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17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信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住高雄市○○區○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小字第173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19日上午11時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敏雄
  書記官 洪育祺
  通 譯 王冠富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永信國
大樓住戶管理規約、郵局存證信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
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洪育祺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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