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415號上訴人 黃柏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柏端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8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敘明駁回上訴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看報應徵日領送貨工作,不知雇主是詐騙集團,本身亦係受害者。又其係遭通緝到案,因時隔已久,於偵查及第一審訊問時,記憶模糊,才會回答:係「指示者」叫我轉來轉去,他們指揮東指揮西等語。再者,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時,係受法官誘導而認罪,原審勘驗第一審之開庭錄音光碟結果,可見法官提及上訴人若未按時交付被害人和解金,被害人可請求檢察官上訴或撤銷上訴人緩刑等情,足認法官當有承諾給予上訴人緩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就此並未說明,顯然該錄音光碟已遭滅證消音,疑似有違反法官法情事。
四、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訊(詢)問者並無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即無礙其供述之任意性,至於被告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無關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又關於被告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倘訊(詢)問者於訊(詢)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客觀上無任何錯誤虛偽之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致使被告意思表示之自由受有不正壓制,縱使被告自己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原判決說明:就上訴人所指受到第一審法官不正訊問一節,經勘驗第一審開庭錄音光碟結果,均無上訴人所指第一審法官以上訴人自白即可獲取緩刑宣告之情事,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89、217至222頁)。是上訴人空言否認其於第一審所為自白之任意性,不足採信等旨。
卷查:⑴原審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審判程序勘驗第一審110年7月26日法庭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法官勸諭雙方和解,並對上訴人說明和解對刑度有幫助,告知上訴人可以去訴訟輔導科或找信任之人詢問。法官並說明如取得告訴人諒解,可以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⑵原審於111年6月14日準備程序勘驗第一審110年7月26日準備程序39分37秒至57秒法庭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法官向告訴人表示如果上訴人沒有履行,可以請檢察官上訴或撤銷緩刑;嗣勘驗第一審110年11月8日準備程序上訴人指定勘驗部分之法庭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法官向上訴人確認106年4月間是否有侵占前案,因該前案沒辦法符合緩刑的條件,但刑度會斟酌,量輕或量重,依法看到卷內你有去和解的情形。你的狀況剛好有這個侵占事情,法律的規定就是這樣子,我們不能為一個違法的判決,量刑的時候我會考量各等語(見原審卷第217至220頁)。是依上揭原審勘驗第一審法庭錄音光碟結果觀之,第一審法官係向上訴人說明上訴人106年間有侵占前案,不符合緩刑要件,並未承諾給予上訴人緩刑宣告。原判決已說明勘驗第一審錄音光碟結果,並無第一審法官以上訴人自白即可獲取緩刑宣告之情事,雖就此所為說明,行文較為簡略,但已足表明客觀上第一審法官尚無虛偽誘導情事,致使上訴人意思表示之自由受有不正壓制。至於上訴人基於己身因素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不影響其所為自白具有任意性。又原判決係綜合調查卷內相關證據,認上訴人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予以採取,已說明所憑之依據。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空言指摘:第一審法官提及緩刑部分之錄音光碟已遭滅證消音云云,難認有據,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據以說明:上訴人前往「臺灣宅配通」中和營業所,領取裝有 張詩琦周昭翰 遭詐騙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其他成員於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張詩琦、周昭翰之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上訴人擔任取款以及洗錢犯罪分工中俗稱「取簿手」之角色,為詐欺集團實際取得獲利不可獲缺之一環。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指示我的人叫我轉來轉去,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575號第42頁);於第一審訊問時供述:他們一直指揮東,指揮西的,對方是大陸腔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09頁),上訴人知悉提領包裹後,必須依指示層層轉交他人,上訴人主觀上明知其上揭行為不法,卻仍分擔上揭詐欺集團中取簿手之角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此負共同正犯之責。至於上訴人所辯:其係看報應徵工作云云,所提報紙廣告並無相關內容,難以採信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另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主張其已盡力與被害人和解,請求量刑從輕一節,即屬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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