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啟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啟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前科,是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與他車碰撞而肇事,足見其行為已對公眾往來安全形成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32號被告吳啟萌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啟萌於民國107年2月2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撞及謝00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測得吳啟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啟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00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檢察官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