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文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盧文龍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73號所任職公司之貨櫃停車場內燃燒廢棄物,因產生大量黑煙及臭味, 高進輝 見狀乃前往該處制止盧文龍繼續燃燒廢棄物,隨即返回臺中市○○區○○路2段67巷39號住處,其兄 高瑞聰 詢問何人在該處燃燒廢棄物,高進輝告知係盧文龍所為,高瑞聰繼而騎乘機車前往該停車場與盧文龍理論,並揚言要找環保單位取締。盧文龍雖將火勢撲滅惟尚在冒煙,竟心生不滿,進入廚房內手持公司所有菜刀1把出來與高瑞聰理論,其子少年盧○霖(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殺人未遂罪嫌,另案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聽聞盧文龍與高瑞聰之爭吵聲,亦至廚房內拿取公司所有尖刀1把出來助勢。2人攔住高瑞聰機車後,盧文龍與少年盧○霖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明知頭部、臉(近頸)部均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若遭砍傷可能有致命之危險,仍由盧文龍站立在高瑞聰機車左手邊,持菜刀朝坐在機車上之高瑞聰頭部砍殺2刀及臉頰1刀,由盧○霖站立在高瑞聰機車右手邊,持尖刀朝坐在機車上之高瑞聰右手砍殺1刀,雖經高瑞聰雙手抵擋,仍因不支而人、車倒地,受有顏面撕裂傷、右手橈骨骨折合併肌腱斷裂、左手肘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等傷害,幸經周遭民眾通知救護車將高瑞聰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死。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扣得菜刀、尖刀各1把及鐵製鍋盆1個。
二、案經高瑞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依據偵查筆錄之記載,檢察官確有於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後,再就本案之犯罪事實貳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就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卷內所引用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時、地自廚房手持菜刀出來與高瑞聰理論,惟矢口否認有砍殺高瑞聰之犯行,辯稱:伊未聯絡盧○霖,也未與盧○霖一起砍殺高瑞聰,盧O霖很孝順,是為了救伊才出現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為全部認罪之表示,並請求從輕量刑,
惟另堅稱其雖持菜刀但未砍殺被害人等語。是被告既對主要之犯罪事實有所爭辯,即難認其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100年12月12日偵查時供承:「(是否在100年12月11
日晚上6時許,在臨港路2段73號砍傷高瑞聰?)我有砍,我拿菜刀砍他,臨港路2段73號是我們公司的槽車的停車場,我打掃完畢後把衛生紙燒掉,但是風勢太強,燒到機油那裡,火勢就起來,我趕快去拿水管要滅火,但是高進輝跟著過來,一直罵我很難聽的話,我說我不小心的,高進輝就離開,後來隔壁廠房又來一個人罵我,我以為高瑞聰是高進輝,那時候火勢愈來愈大,快沒辦法控制,我想要叫消防隊,但是高瑞聰一直罵我,我很生氣,我就去廚房拿菜刀要去砍他,我就隨意亂揮。」、「(你是否知道你拿菜刀亂揮會不會砍傷對方重要部位,可能會導致死亡?)應該有可能砍到他重要部位,我知道這樣很危險,他的血一直在流。」、「(高進輝、 高進華 進來時,你是否表示剛才才殺一個?)對,我以為那個人是我殺的。」、「(你涉犯殺人未遂、放火罪、傷害罪,是否認罪?)我認罪(簽名:盧文龍)。」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101年1月12日偵查時供承:「(對涉犯殺人未遂及傷害罪是否認罪?)答:都認罪。(簽名:盧文龍)」、「(是否願意當庭跟高瑞聰道歉?)我願意。盧文龍當庭跟高瑞聰道歉。」等語(見偵卷第25頁背面)。是被告於偵查中,已先後2次坦承確有持菜刀砍殺被害人高瑞聰之犯行,原審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之所以於偵查程序為殺人未遂認罪表示,實係因本件案發過程衝突混亂,被告記憶並非清晰,復因不懂法律,以為揮舞菜刀即涉犯刑案罪責,且案件涉及其子即少年盧○霖,併出於維護兒子之意而然云云。惟被告先後於101年12月12日及101年1月12日兩次在偵查時認罪,且依訊問筆錄所載,被告在認罪名後均在筆錄上簽名(見偵卷第14頁、第25頁背面),顯見被告認罪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辯護人上開所辯,實不足採信。
㈢少年共犯即被告兒子盧○霖於100年12月12日警詢時供承:
「(你揮砍高瑞聰當時,你父親盧文龍是否也有持兇器砍殺高瑞聰?)是。」、「(你父親盧文龍有持凶器為何?是否知道凶器來源?)是一把菜刀。該菜刀是我父親從公司廚房拿來的。」、「(你與父親盧文龍砍殺高瑞聰當時所砍殺的部位是何處?造成的傷勢如何?)手和頭部,傷勢不清楚,我只記得現場高瑞聰有流血。」等語(見警卷右上角編頁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是否100年12月11日18點左右在臺中市○○區○○路二段73號持刀砍殺高瑞聰?)有,我是用尖刀。」、「(尖刀是誰的?)是放在公司的,我不知道是誰的。而菜刀也是放在公司的。不是我跟盧文龍的。」、「(盧文龍當時是否有拿菜刀出來砍殺高瑞聰?)有,我們不是一起出來的,我是看到盧文龍被一群人圍著,我才拿刀衝過去的。」等語(見偵卷第26頁)。
可見共犯盧○霖均具體指證被告確有持菜刀共同砍殺被害人高瑞聰之犯行,且少年盧○霖為被告之親身兒子,親情所繫,所述若非真實,豈有陷己入罪後再攀誣自己父親為共犯之理。
㈣證人即被害人高瑞聰於101年1月12日偵查時具結證稱:「(
盧文龍是拿什麼刀砍你?)是長長的像西瓜刀,還有菜刀,盧文龍是拿菜刀,父子倆一人站一邊,二個人都有拿刀。」、「(【提示警卷照片】是不是照片中的這二把刀?)是。」、「(盧文龍、盧○霖是誰先砍殺你?)我分不出來,二個人是同時跑出來,我是騎機車去,他們在機車上就砍殺我,後來我就從機車上掉下來。」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101年2月21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盧文龍及盧○霖攔住你時,手上就已經有拿刀?)對,手上都有拿刀,他來就說『給你死,給你死』(台語),然後就砍下去了。」、「(你說盧文龍攔住你,手上拿刀一下就砍了?)對,一下就砍了。」、「(【請求提示警卷P28照片】)上方的菜刀及尖刀,當時各為何人所持?)菜刀是盧文龍拿的,比較小的尖刀是盧○霖拿的。」、「(盧○霖是站在你的右手邊?)對。」、「(你的左手邊是站盧文龍?)對。」、「(盧文龍及盧○霖各砍你何部位?)盧○霖拿尖刀砍我的右手,盧文龍是砍我的臉頰還有頭部,因為當時盧文龍及盧○霖站在我旁邊。」、「(盧文龍拿菜刀砍你哪一部分?)砍我的臉頰、頭頂兩刀。」、「(盧文龍、盧○霖拿刀砍你時,盧文龍是否有說話?)盧文龍說『給你死』。」、「(盧○霖有無說話?)盧文龍及盧○霖當時是說『給他死』(台語),兩個人都是這樣講,當時盧文龍先這樣講,他的兒子(即盧○霖)也跟著說『給他死』(台語)。」、「(你印象中盧文龍砍你幾刀?)三刀,臉頰一刀,頭頂砍二刀,盧○霖砍一刀在我的右手,那個尖刀砍下去,連骨頭都斷了。」、「(你總共被砍四刀?)四刀。」、「(你被砍了四刀後,人就倒了下去?)對,我倒下去之後摩托車還在發動。」、「(【請求提示警卷P33~P35受傷照片】這是你到醫院治療時所拍攝的照片,請說明這些傷勢是何人砍傷的?)P33這張照片右手是盧○霖砍我的,P34這張照片頭部是盧文龍砍的,P35這張照片臉頰也是盧文龍砍的。」(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61頁),均具體指證被告與盧○霖有犯罪事實壹分持菜刀及尖刀共同砍殺之犯行。
㈤原審法院將扣案之菜刀及尖刀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經綜合卷宗筆錄及輔證血清DNA型別鑑定結果,研判如下:
「㈠菜刀雖無殘留傷者高瑞聰之DNA型別相同之DNA跡證,若事務上可確認為凶器,則無法排除為凶器但因遭清洗達無法檢出傷者殘留DNA血跡痕之可能。另尖刀則確認存有傷者高瑞聰之血跡等DNA型別,可確認為行凶之凶器之一。㈡依盧文龍及盧○霖比較高瑞聰之供辭均大致吻合而無隱瞞、說謊情事,配合法醫學上凶器砍切特徵型態傷,支持頭皮、左側顏面砍創之撕裂傷、左手肘撕裂傷併合併肌腱斷裂傷,應為立於傷者左側之盧文龍所持之菜刀所為。而右手橈骨骨折合併肌腱斷裂應為立於傷者右側之盧○霖並持尖刀所造成。」,有該所101年4月27日法醫理字第1010001200號函附法醫研究所(101)醫文字第101110071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5頁)。原審選任辯護人及被告雖辯稱:
被告若有持扣案菜刀砍殺被害人高瑞聰,菜刀上應該有被害人血跡,為何鑑定報告無法驗出菜刀上有被害人血跡,又扣案菜刀上有殘留玉米粒,更足以證明被告未砍殺被害人云云。惟被告於101年5月15日原審審理時供承:「(現場地板是否有血跡?)我有看到血滴下來。」、「(現場地板有清洗過嗎?)我趕盧○霖回去,再回現場時就發現地板有人清洗過是濕的,但我不知是誰清洗。」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證人 施盛富 於101年2月21日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你是否為當日第一位到達現場之員警?)是的。」、「(請詳述當日你到現場的情形?)當時到達現場時因為現場已經清理乾淨,守衛已經將血跡都清洗乾淨,看起來不像遭砍殺的現場,到那邊後我就詢問附近的鄰居,鄰居稱剛剛好像有看到人家在吵架,鄰居向我表明前方現場大概有10多人在爭吵,就說剛剛打架的人有在其中,我就過去詢問他們剛剛有誰在吵架?那現場只有盧文龍、高進輝、高進華三人在現場爭吵,他們三人坦承剛才他們有吵架,我就帶他們到派出所去詢問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是現場既遭清洗,即不能排除扣案菜刀亦有遭清洗之可能,至扣案菜刀上雖沾有玉米粒,並不能排除是砍殺被害人高瑞聰後至警方扣案前,自他處所沾黏,均不能據此為被告未持扣案菜刀砍殺被害人高瑞聰之有利認定。
㈥依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於101年2月17日以(101
)童醫字第0188號函檢送高瑞聰100年12月11日急診病歷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之上開鑑定書所載:100年12月11日18時入急診時主訴為刀子刺創及切割傷後入院,左臉深撕裂15公分併有肌肉斷裂,右手腕5公分撕裂併骨頭及肌腱損傷,左前臂有2公分及5公分撕裂傷,橈骨骨折(見原審卷第89頁、第152頁)。而被害人高瑞聰上開頭皮、左側顏面砍創之撕裂傷、左手肘撕裂傷併合併肌腱斷裂傷,為被告持菜刀所為,右手橈骨骨折合併肌腱斷裂,為共犯盧○霖持尖刀所造成,已詳如前述。觀之被害人高瑞聰傷勢照片,其中被告砍中被害人高瑞聰左側顏面一刀,造成左臉下巴即由左下顎左前端至左耳前區有大片切割傷且止於左耳前組織前,深達肌肉組織層,頭、頸接近一半分離(見警卷第33頁照片)。
而人體之頭部為大小腦、精神中樞等重要器官及組織所在,主控人體呼吸、心跳及意識等維繫生命之樞紐;臉部左下顎位置連接頸部,內有人體主要動脈血管及神經中樞等重要人體組織,係人體極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如以堅硬、銳利之器物朝該等部位砍下,自有立即之生命危險,且砍殺該等部位若深及動脈,流血過多,亦將有極大可能導致大量出血而使他人休克併發生死亡之結果,凡此均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所能知悉。被告為一年近半百之成年男子,對此自應知之甚詳,竟然持鋒利之菜刀,用力砍殺被害人高瑞聰頭部及臉(近頸)部,造成被害人高瑞聰上開傷勢,足見其下手之重,用力之猛,殺意之堅,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殺人之故意。且證人即被害人高瑞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持菜刀砍殺時以台語喊叫「給你死」等語(見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證人高進輝於101年2月21日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在這個過程裡面,盧文龍、盧○霖是否有提到什麼話?)有,他說『剛才才殺死一個(指高瑞聰),你們又來』(台語)。」、「(【請求提示警卷P8背面】你於警詢時稱:『我聽見盧文龍說剛才殺死一個』所以這句話是盧文龍說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核與證人高進華於同日原審審理時具結所證:「(你說你有聽到盧文龍說『我剛剛才殺死一個,你們怎麼敢來』(台語),這句話確定是盧文龍說的?)對。」(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相符;且被告於
100年12月12日偵查時亦供承:「(高進輝、高進華進來時,你是否表示剛才才殺一個?)對,我以為那個人是我殺的。」(見偵卷第14頁),由此益見被告砍殺被害人高瑞聰時,主觀上確具有殺人之故意。
㈦原審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云云。惟查:證
人施盛富於101年2月21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1
2月11日於台中市○○區○○里○○路○段○○號發生被害人高瑞聰被砍殺案件,是否是由你處理?)是。」、「(你如何知道有砍殺案件發生?)當時是因為消防隊轉報,報案稱有人遭到砍殺,請我們到場處理。」、「(消防隊如何知道,是消防隊到現場還是如何?)事後我們有向消防隊詢問,他們是說有位叫 王品三 的人報案的。」、「(你是否為當日第一位到達現場之員警?)是的。」、「(在現場未到派出所之前,現場有無人承認有拿刀子砍傷被害者?)現場盧文龍承認他有拿刀子,但盧文龍並沒有說有砍傷人,且他主動將刀子交出來。」、「(盧文龍說有拿刀子,但是沒有說他有砍人?)對。」、「(你是否有問盧文龍為何拿刀子出來,在現場時為何會拿刀子?)盧文龍說因為高家兄弟一直詢問他,讓他覺得很生氣,才到廚房拿刀子出來怕被人家打,拿刀子是要自衛。」、「(現場有無人說事發當時砍殺的經過?)現場都沒有。」、「(現場都沒有人跟你講?)都沒有。」、「(所以當時你還不知道整件事情發生的經過及砍殺的經過?)那時候都不知道發生的經過,只知道傷者的傷勢蠻嚴重的。」、「(是何人告訴你傷者的傷勢嚴重?)醫院的救護車。」、「(是消防隊通報時跟你說的?)對,消防隊通報醫院時,醫院有打電話過來說傷者的傷勢蠻嚴重的。」、「(醫院打到派出所去說傷勢蠻嚴重的,要你們去處理?)對。」、「(帶到派出所之後,你如何調查才知悉被告有動手砍傷被害人?)因為我們帶到派出所之後詢問,被告盧文龍也只是說他有揮動刀子,有沒有砍到他並不知道,但是到醫院之後,對 高瑞華 及高瑞聰做訪談筆錄時,高瑞聰堅決表示被告盧文龍有砍傷他。」、「(所以你才知道被告盧文龍有砍到被害人高瑞聰?)對。」、「(你何時開始懷疑被告盧文龍有砍到高瑞聰?)因為我們在現場的時候,盧文龍向我們表明他有拿刀子出來揮舞,我們就有懷疑他有砍到高瑞聰。」、「(被告盧文龍在現場時,有無說他有揮舞刀子,但有無砍到,他不知道,還是被告一直否認到派出所才說有沒有砍到,他不知道?)盧文龍在現場就有說他有揮舞刀子,但有沒有砍到他不知道。」、「(在現場時被告就有這樣講?)對。」、「(到派出所的時候被告也這樣說?)對。」、「(等到你們去問了證人高進輝、高進華、高瑞聰,經過高瑞聰的指認你才認定盧文龍有砍到被害人高瑞聰,經過是否如此?)對。」、「(盧文龍在過程中有無表明他就是犯罪嫌疑人且願意接受調查?)沒有。」、「(盧文龍沒有這樣講過?)沒有。」、「(盧文龍就事情的發生有何辯解?)盧文龍從頭到尾都辯解說他拿刀子是為了要自衛揮舞,但是有沒有砍到他不知道。」、「(你剛才稱你到現場時,被告承認有拿刀子,但剛才你同時也稱救護車有回報高瑞聰傷勢非常嚴重,這兩個訊息哪一個是你先得知的訊息?是救護車先跟你回報高瑞聰傷勢非常嚴重,然後盧文龍才跟你說他有拿刀子揮舞,還是順序是反過來的?)是醫院救護車先告訴我們傷者的傷勢蠻嚴重的,後來到現場盧文龍才跟我們講。」、「(所以是醫院先告知你們被害人傷勢很嚴重後,你們才到達現場?)是。」、「(你之所以會問盧文龍相關問題有無拿刀子?)是因為你已從救護車那邊知道高瑞聰的傷勢嚴重,所以你才猜想可能現場不只是徒手,可能是有刀子所以你才問盧文龍?)不是,是因為我們在現場詢問高進輝及高進華時,他們兩人就有跟我們表示盧文龍好像有拿刀子。」、「(事情發生的次序?)救護車先說傷者傷勢嚴重,然後我們到現場詢問三個人,高進輝、高進華就向我們表示盧文龍當時有跟一位年輕人有拿刀砍殺他們大哥(即高瑞聰)。」、「(最後才是盧文龍講?)對。」、「(你在職務報告裡面所說,現場盤查相關人員『盧文龍自行至廚房將兇刀交由警方扣案並坦承犯案』,所謂盧文龍自行到廚房將兇刀交由警方扣案並坦承犯案這部分,是在你已經知道被告是犯罪嫌疑人後被告才交兇刀,還是你都還不知道何人是犯罪嫌疑人時,被告一開始就有這樣的陳述及動作?答:已經知道被告是犯罪嫌疑人後,被告才自己將兇刀交出扣案。」、「(你們為何會先知道被告是犯罪嫌疑人?)因為我們到現場的時候,盧文龍、高進華、高進輝這三人還在爭吵,我們就有先稍微詢問一下案情。」、「(是何人跟你說的?)不知道是高進輝還是高進華,他們其中一人跟我們說盧文龍跟另外一名少年有拿刀砍殺他大哥(即高瑞聰)。」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至第56頁),顯見證人施盛富係在被害人高瑞聰兄弟告知被告涉有重嫌後,始詢問被告,而由被告自廚房交出菜刀扣案,其犯罪行為已先為警察人員發覺,所為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況被告於100年12月12日警詢時僅供承:「....,高瑞聰騎機車從巨邦貨運隔著油桶一直罵我,我將火熄滅後就進入廚房拿一把菜刀出來,我拿著菜刀跟高瑞聰理論,當時高瑞聰原本坐在機車上突然起身,我以為高瑞聰要站起來跟我打架,我就拿菜刀亂砍亂揮,導致高瑞聰跌坐地下,我兒子盧○霖看到我跟他人吵架,就趕過來關心,我就看到地上有血跡,我就叫我兒子回家,....」(見警卷第2頁背面),其亦未對犯罪事實為認罪並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是原審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云云,不足採信。
㈧綜合上開供述與證詞,足見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持菜刀揮砍被
害人高瑞聰之情,核與少年共犯盧○霖供述、證人高瑞聰、高進輝、高進華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瑞聰傷勢照片(見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高瑞聰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4月27日法醫理字第1010001200號函附法醫研究所(101)醫文字第1011100719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菜刀及尖刀各1把足資佐證,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於同一時、地,以菜刀砍殺被害人高瑞聰頭部2刀及臉頰1刀,侵害同一生命法益,屬一殺人行為之接續動作。被告與少年盧○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盧○霖則屬尚未年滿18歲,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2頁)。被告與未滿18歲之少年盧○霖共同犯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因被害人高瑞聰經及時送醫急救之意外障礙,始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有期徒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肆、原審以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僅因燃燒廢棄物產生大量黑煙及臭味之口角,即憤而行兇,且行兇情節、下手程度均屬兇殘,顯見其自制能力低落、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更致被害人高瑞聰因此受有生命危險,犯罪後否認殺人未遂犯行,未示悔意,此部分態度無從為量刑之有利認定,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高瑞聰達成民事和解,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8年(另傷害部分業經撤回上訴)。另敘明扣案之菜刀、尖刀各1把,雖分別為被告及少年盧○霖供犯罪事實壹所用之物,惟被告於101年5月15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的菜刀及尖刀是何人所有?)是我任職公司的,不是我和盧O霖所有。」可證並非被告及少年盧○霖所有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林欽章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