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1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憲正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憲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796號被告李憲正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想思林28之11
號居同縣頭份鎮○○街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李憲正於民國100年6月28日凌晨2時3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街5號居處前,因與 李鈺田 夙有嫌隙,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裝有腐蝕性粉末之水桶,向李鈺田停放在同街7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帆布車篷潑灑桶內粉末,致該車車篷遭腐蝕而失其韌性、破損。
二、案經李鈺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憲正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潑灑桶內物質,且有灑至上開自大貨車車篷之事實,惟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其係在站在上開自大貨車與道路中央雙黃線間潑灑,潑灑物為魚缸沈澱物,非強酸、強鹼物質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鈺田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100年6月28日車篷受損照片3張、承辦警員 楊宗憲 100年9月4日出具職務報告1份及照片4張、100年6月28日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報告1份及翻拍照片26張附卷可稽。又依上開翻拍照片、100年6月28日車篷受損照片編號1所示粉末係橫向潑灑至車篷前半部,與車篷受損痕跡之方向、位置相符,堪認車篷受損係由被告潑灑粉末所致。而魚缸沈澱物為家庭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顯無即時處理或與其他一般廢棄物為不同處理之必要,則被告竟在凌晨時刻,行至道路中央任意潑灑,顯有違一般情理,是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憲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楊文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