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鎮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鎮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陸拾捌包(含包裝袋共重29.99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0.2196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陸拾捌包(含包裝袋共重29.9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0.2196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甲基安非他命68包(含袋重29.99公克)」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與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101年5月23日再犯本罪施用毒品犯行,並自該日起持有毒品至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持有毒品係為供自己施用而非販賣予他人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