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徐南城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自稱「 何國強 」,真實姓名不詳之香港成年人(年約三十七、八歲),乃圖謀不法厚利,竟與「何國強」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販賣之犯意,先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為方便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販賣並避免被查獲,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自稱「何國強」者,以拾獲之 周明光 (周明光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身分證,並偽造「銘光企業社」印章一枚、「銘光企業行」印章二枚(其中一枚係銘光企業行印章,另一枚為請領發票章)及周明光印章一枚,由上訴人覓得高雄市○○○路○○號十樓之十四房屋,承租後作為營業場所。再委託一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無證據足認該人知情),將上開所偽造之銘光企業社印章、周明光印章及周明光之身分證交由不知情之 黃素靜 代為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黃素靜即持上開偽造之銘光企業社印章、周明光印章及周明光身分證前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蓋周明光及銘光企業社印章於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與委託書上,以偽造該申請書及委任書後(申請書上有銘光企業社印文一枚、周明光印文九枚,委託書上有銘光企業社印文一枚、周明光印文一枚)持以行使,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銘光企業社,虛設銘光企業社之行號,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之公務員依上開申請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及營業基本資料查詢上,並由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予以函覆准許在案,進而發給高市建二商字第○六九八○九三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周明光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營利事業登記審核之正確性。上訴人又因另案被通緝,為方便其出入國境前往泰國接洽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販賣事宜,竟於八十年三、四月間向其胞弟 方立芬 誆稱將帶其出國,而取得方立芬之身分證,但上訴人卻使用其本人之照片向外交部申請方立芬名義,上貼上訴人照片之護照(起訴書誤為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再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出境,計自八十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六月間,前後冒方立芬名義持上開護照出入國境共十次,明知不實之事項使承辦之外交部公務員及入出境管理局公務員登載於彼等承辦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方立芬、外交部對護照核發之管理及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之管理。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上訴人依何國強之指示持上開護照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經香港轉赴泰國清邁與 尹濟邦 (化名 尹力 未經起訴)接洽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口事宜,尹濟邦因而加入彼等走私運輸毒品入台之犯意聯絡著手安排,上訴人於確認毒品裝箱出貨及抵台之時間安排妥當後,始於同年六月三日經由香港自高雄國際機場入境。上訴人又冒以「 胡文杰 」之名義,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前數日,以電話通知汎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汎盟公司)報關部主任 卓慧真 ,表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將有貨物運抵中正機場台北航空貨運站,隨即依計劃以進口木雕製品為掩護,經由泰國航空公司TG六一八號班機,自泰國私運管制物品雙獅地球牌海洛因五十塊(驗餘淨重一萬八千四百六十三點一七公克,純質淨重一萬六千八百四十二點一二公克)來台,並將上開海洛因藏置於木雕製品內,而於貨物運抵中正機場台北航空貨運站後,隨即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由不知情之汎盟公司職員填具偽造之銘光企業行名義之委任書(上蓋有偽造之銘光企業行請領發票章之印文、銘光企業行印文、周明光印文各一枚),並提供偽造之銘光企業行名義之貨物證明文件三紙(每一紙均蓋銘光企業行及周明光印文各一枚),由不知情之汎盟公司以銘光企業行之名義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進口組投單報關,明知不實之事項,使海關承辦人員登載於貨物通關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周明光及海關對進口貨物之管理。後經該組機動巡查隊員發現可疑,通知汎盟公司轉通知貨主查驗,惟上訴人接獲卓慧真通知後心虛不敢到場,關稅組人員乃會同汎盟公司派駐機場職員 蔡宗達 開箱查驗,始自睡佛及天鵝之木雕品腹中查獲海洛因五十塊(驗餘淨重一萬八千四百六十三點一七公克,純質淨重一萬六千八百四十二點一二公克)予以扣案,上訴人見事發,乃自金山搭漁船潛逃出境至大陸再轉赴泰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在泰國曼谷因非法入境被泰國警方逮捕,同月(十二月)二十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派員自曼谷將上訴人押解返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論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罪,但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依何國強之指示,赴泰國與化名尹力之尹濟邦接洽私運管制進口之物品即毒品海洛因進口事宜,上訴人於確認毒品裝箱出貨及抵台之時間安排妥當後,即返國,嗣毒品進口後於中正機場台北航空貨運站為海關人員查獲等情。對該毒品是否係上訴人或何國強基於販賣之犯意而販入,抑係上訴人或何國強在泰國自行產製之物,或係基於其他原因持有該毒品,欲將其私運入台販賣等事項,並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於事實欄,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於法自屬有違。又原判決於理由三說明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汎盟公司人員出具偽造之銘光企業行名義之報關委任書,並持之向海關行使,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為間接正犯。但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係利用不知情之汎盟公司職員偽造該委任書並行使之,亦有可議。㈡、原判決認上訴人與何國強共同以周明光名義申請虛設「銘光企業社」,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罪,係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調查局訊問時曾供稱何國強表示其有辦法走私毒品來台牟利,並計畫在台灣設立一家人頭公司以掩護進口,伊等均表同意等語,及上訴人承租高雄市○○○路○○號十樓之十四房屋,作為營業場所,為其論罪之依據。然查上訴人於審理中均否認有共同以周明光名義設立「銘光企業社」之犯行。而上訴人出面承租供「銘光企業社」使用之房屋為高雄市○○區○○路○○○號,係於八十一年九月間租用至八十二年六月底,已據出租人潘道明證述在卷(偵查卷第三七頁)。證人 黃冠榜 於原審證稱八十二、三年間上訴人因對高雄不熟,請伊幫忙找房子開公司,租得之房子不是在建國路,伊記得那條係新路等語(重上更㈣字卷第六四頁)。又依卷內資料,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至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承租高雄市○○○路○○號十樓之十四之房屋者,為 沈耀輝 ,已據該屋所有人 孫美保 證述在卷,且有房屋租約影本附卷可參(偵字第八二二一號卷第三十七頁背面、第四十一頁)。是七十九年十二月間何國強虛設「銘光企業社」時,承租高雄市○○○路○○號十樓之十四房屋作為該企業社營業場所之人是否係上訴人,即非無疑。究竟實情如何﹖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訴人如有同意何國強設立人頭公司,有無及如何參與虛設「銘光企業社」犯行﹖此與上訴人是否成立該偽造私文書罪,有重要關係,自待根究明白。惟原審未為詳查,遽以該自白及證人黃冠榜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在第一審調查時未詳述其代上訴人找得之房屋是否在高雄市○○○路及何時幫忙租房屋之供述,為此部分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亦有未合。又毒品之非法買賣,為防被警方查獲,多隱其真實姓名,其價金之交付亦多不留下可供追查之線索,自難以未查出交易資金之流動紀錄,而認無買賣毒品之事實。上訴人自始否認由其負責向毒販販入毒品,其於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供稱毒品之購買,係由「何國強」親自與泰國毒梟尹力洽談等語(重訴緝字第七號卷㈠第二十三頁)。原判決僅以查無「何國強」與尹力交易之資金流動紀錄,即認上訴人上開供述為不可採,而未詳敍其捨棄上開供詞之理由,亦有可議。㈢、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二之㈥以上訴人冒名「 陳梓傑 」自中國農民銀行新興分行滙款十一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至台灣銀行中正機場貨運站汎盟公司之帳戶(戶名 高振明 )之事證,據為上訴人參與前述犯行,委託汎盟公司報關之證據之一。然查上開滙款係在八十二年四月八日,有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函在卷可稽(偵字第二○六六號卷第七頁),其日期係在本件犯行之前近二月,當時既未委託上開走私毒品之報關,是否須預付報關費,即非無疑。是此部分之論證,亦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陳宗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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