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達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達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王達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6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同年間,旋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月),及因竊盜案件5罪,各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再與首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減刑後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8月確定而接續執行,於99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竟不知警惕,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3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嫌毒品、妨礙自由等罪,為警於101年10月3日9時許,在 王達元斯 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居所查獲,員警進而依法採集王達元尿液送驗,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王達元依法於101年10月9日20時10分許,為警依法採
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942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378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1年10月17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又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間,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等因素有關,而依文獻資料,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各情,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釋明在案。參之前述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該方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明確。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伴以較低濃度之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空言否認,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6年1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初犯),旋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同年間,旋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則依前述說明,被告若予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經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各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各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