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2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交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奕豪選任辯護人曾智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6606號),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奕豪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 王連財 、 王新富 、 王新銀 、 王月娥 、 王美娥 、 王春娥 等陸人賠償新臺幣共陸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起,按期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奕豪於民國99年5月3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劃設行車分向線之桃園縣○○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許,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桃園縣○○鄉○○路與設有閃光號誌之幹線道即桃園縣○○鄉○○路○○○號旁產業道路(下稱產業道路)交岔路口直行時,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蘇奕豪本應注意汽車(含機器腳踏車即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中及其車前左方有行人 王彭梅妹 牽行腳踏車由產業道路由東向西方向正穿越前開交岔路口行走而來之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慢行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逕駛入該交岔路口直行。適有行人王彭梅妹牽行腳踏車沿前開產業道路由東向西行走,欲穿越上開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之交岔路口直行時,王彭梅妹本應注意,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其右方由北向南方向車道上有蘇奕豪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駛來之來車狀況,即行穿越交岔路口。蘇奕豪騎乘之重型機車遂於上開交岔路口撞擊行人王彭梅妹,王彭梅妹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骨盆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神經性休克,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不治死亡。蘇奕豪於本件肇事後,於其過失致死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園交通分隊警員 黃耀明 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三、附記事項:查被告蘇奕豪與被害人王彭梅妹之配偶王連財及子女王新富、王新銀、王月娥、王美娥、王春娥等6人,以賠償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35萬元、餘款65萬元之給付方式為自100年2月15日,按期於每月15日給付被害人家屬1萬2千5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及本院
100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