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宏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宏原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55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㈠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㈡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㈠、㈡二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繼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判處㈢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更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655號判決判處㈣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㈢、㈣二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㈤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1年7月接續執行後,於95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1月4日。上開㈠、㈡、㈤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1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㈠、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因折抵刑期期滿,已無殘刑可供執行,而以96年
7月16日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之日視為執行完畢之日;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㈥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㈦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㈧有期徒刑6月確定;繼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㈨有期徒刑9月確定;更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㈩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㈥至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82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㈥至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與減得之刑、之罪接續執行後,於98年
8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1日某時,在其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樓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2日15時30分許,在上揭居處,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12日17時許,經警方通知其前往桃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