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志青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
第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3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另於86年間因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②藥事法、③違
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3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同年間次因④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同年間另因⑤藥事法案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後確定,上開①至⑤案入監接續執行,於93年7月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年
3月又10日。⒊於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因⑥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次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⑧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間繼因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⑪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⑥至⑪案與上開①至⑤案殘刑入監接續,執行期間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①至③案、⑤至⑪案(即除了④案外),均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4號裁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上開減刑後之①至③案與不得減刑之④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⑥至⑧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⑨⑩案,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①至⑪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執行期間至98年3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後,於翌日接續執行上開⑪案之拘役25日,並於98年3月19日拘役易科罰金出監。
㈡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於99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採尿時間,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