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05號原告甲○○
丙○○戊○○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代表人庚○○○○
參加人辛○○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辛○○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准予辛○○繼續承租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之處分(即被告民國98年9月2日屏市建字第098031839號函)撤銷,茲本院認訴訟之結果,辛○○之權利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吳永宋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