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44號原告 陳文筆 被告陳 茂實
陳東油陳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游陳美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之被繼承人 陳萬傾 於民國80年10月12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225、232、245三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陳壁耀 ,並於同年11月14日申請移轉登記,惟陳萬傾於此期間因病重送醫救護,不幸於同年12月13日過世,被告竟未依法申報遺產稅辦理繼承登記,卻於80年12月26日順利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而陳萬傾當時已病重,如何出賣該三筆土地,又縱使系爭三筆土地確已出售,然該價金應為遺產之一部,而由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曾函請管理陳萬傾遺產並持有所有權狀之繼承人即被告 陳茂實 及陳東油返還原告之應繼份,然被告陳茂實及陳東油均否認有前述遺產之存在,顯然於法有違,爰依法請求確認繼承權之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陳萬傾出售系爭3筆土地價金部分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茂實、陳東油則以:陳萬傾生病時,原告從未關心,也未支付醫藥費,且系爭3筆土地在陳萬傾生前即已出售,自非屬遺產,被告均不知悉系爭3筆土地出售之事宜,是因原告起訴後,被告始知悉陳萬傾尚有系爭3筆土地業已出售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游陳美英則以:其自陳萬傾過世後,未曾過問遺產之事宜,所有遺產繼承皆由兄弟進行處理,亦未獲告知等語置辯,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萬傾於80年12月13日過世,系爭3筆土地確為陳萬傾生前所有,陳萬傾之遺產部分並未進行分割,而該3筆土地現所有權人為陳壁耀,取得登記原因為80年10月12日因買賣而取得。又陳萬傾之遺產稅申報時,依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100年1月17日北區國稅大溪一字第1001000412號函示所載,並無現金及銀行存款。
五、本院判斷: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尋求權利保護者,需具備保護之必要性,而該權利保護之方式准予經由向法院請求之方式,以實現其所要求的法律保護之利益。換言之,所有程序行為(包括訴訟行為與聲請行為),都必須以具備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而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之全部內容為觀察,如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之內容,並未具備於私權之存在發生不安時,即應認無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之必要無受保護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系爭3筆土地,已經被告陳述:渠等並不知有系爭3筆土地之存在,若該3筆土地確實於陳萬傾生前出售而轉換為買賣價金,則該買賣價金自應屬遺產,而應共同繼承無誤。顯然被告對於原告繼承之地位並未加以否認。再以證人陳壁耀到庭證述:「這三筆土地是陳萬傾即被告的父親賣給我的,簽買賣契約大約是在民國80年左右,那時陳萬傾還沒有過逝,錢我是親自交給陳萬傾,錢一次付清,因為總價沒有超過十萬元,過戶全辦到好時他都還在世。」等語(參見本院卷宗第70頁),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既經陳壁耀陳述已於陳萬傾生前交付,則該價金部分如若於陳萬傾亡之時仍存在,依法始為遺產。惟依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之回函所示,陳萬傾之遺產申報並無現金及銀行存款,則陳萬傾死亡當時顯然並無該3筆土地出售之價金存在,該3筆價金實有可能業經陳萬傾生前花用完畢。故原告若欲主張前述3筆價金確屬遺產,即應舉證陳萬傾死亡時,該3筆土地價金並未花用完畢,或該3筆土地價金確遭被告侵占之情,原告就此既無法舉證,尚難認原告陳述前述3筆土地出售後之價金為遺產乙節為真。故原告主張其就陳萬傾出售系爭3筆土地所得之價金部分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因原告無法證明前述價金為遺產,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法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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