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37號原告甲○○被告臺南縣新市鄉公所代表人乙○○○○
參加人丙○○
丁○○戊○○己○○庚○○辛○○○壬○○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丁○○、戊○○、己○○、庚○○、辛○○○、壬○○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即出租人丙○○等7人所有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約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依規定申請續訂租約,參加人則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經被告以98年5月1日所民字第0980005626號函知雙方,准由參加人依法補償原告後收回系爭土地自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縣政府98年9月18日府行濟字第0980223250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復經被告以98年10月19日所民字第098001482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該處分,經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查被告以98年10月19日所民字第0980014829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乃對原告不利,而同時對參加人發生有利效果之處分,原告與參加人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該核准收回自耕之處分,即屬具有對參加人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訴訟,本院依原告訴訟上請求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發生確認或變更參加人權益之結果,即無法有效作成,為維護參加人之權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戴見草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