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53號抗告人 張珮甄 相對人 莊秀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另「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亦經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闡釋明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法院經審核後予以准許,即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於101年11月16日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且系爭本票之受款人、金額及發票日部分,均非抗告人所書寫,系爭本票應屬偽造,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然經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有記載金額及發票日,此金額及日期是否為發票人填載或由他人事後填載,誠屬實體上事項,應屬相對人得否享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說明,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與相對人為確認,以資解決。又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說明,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部分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郭宜芳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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