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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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鴻
王建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68、53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建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頁第7行至第2頁第5行「渠等...之利潤。」應更正「陳俊鴻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日止,意圖營利,與 林勝輝 、 翟苡珊 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賭客透過電腦下注,並將簽注金親自交付或直接匯入陳俊鴻以下帳戶,陳俊鴻再將簽注金匯入其上手指定之翟苡珊以下帳戶,並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王建忠自102年12月某日起至104年8月某日止,意圖營利,與林勝輝、翟苡珊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賭客透過電腦下注六合彩,並將簽注金親自交付或直接匯入王建忠以下帳戶,王建忠再將簽注金匯入其上手指定之翟苡珊以下帳戶,並就『2星』、『3星』部分,與上游拆帳,分3成利潤或輸3成以牟利。」,第2頁第15行「106年5月間」更正為「104年8月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鴻、王建忠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陳:我是透過電腦經營,客人透過電腦下注,電腦介面上會顯示「2星」、「3星」、「4星」目前有幾個人下注等語。是以,被告2人所經營之電腦網路賭博可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且被告2人均可知網站上有他人下注。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分別與林勝輝、翟苡珊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均係自民國102年12月間起至104年8月間止,反覆多次圖利聚眾賭博,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小利,聚眾賭博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渠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俊鴻自陳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被告王建忠自陳經營期間賺約15萬元;被告陳俊鴻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1萬多元,家中有2名尚在就學之小孩與前妻輪流照顧,有積欠健保費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建忠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月薪約2萬多元,有3名尚在就學之小孩,小孩及太太都由其扶養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俊鴻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經營2年獲利2、30萬元,1個月約賺1萬元等語,則被告自102年12月至104年8月間之犯罪所得,依有疑惟利被告,爰認定20萬元,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王建忠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從102年12月至104年8月間,總共賺15萬元左右等語,則被告王建忠本件之犯罪所得為1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