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原告蔡○華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 律師
陳廷瑋 律師 李宜靜 律師被告林○璿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盧○玲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林○徽被告林○雄
林○三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林○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已於民國103年4月20日死亡,遺有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請求遺產分割。惟被繼承人甲○○死亡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有被繼承人甲○○除戶謄本在卷可佐,另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甲○○尚有不動產之遺產,亦坐落在高雄市湖內區,均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之範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專屬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