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81號聲請人 劉書宗 相對人 陳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前依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7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109度存字第11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8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兩造間之訴訟亦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提出證明。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本院109度存字第1169號提存書、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73號假扣押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司聲字第69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卷宗審核無訛。而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司執全字第286號塗銷查封登記及撤銷執行命令在案,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雖未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且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在案,依前開說明,訴訟可謂終結。嗣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11年度司聲字第693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裁定於111年11月7日對相對人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據。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