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6號原告 陳之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嘉行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則是請求被告刪除其刊登於社交平台上涉及原告名譽之文章,及應於社交平台上刊登本件訴訟判決全文,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00元(計算式:1,000+3,000+3,000=7,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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