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0年度速偵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寶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92年度斗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竟不知悔改
,再次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非但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且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極大之潛在危害
。本院審酌被告前述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