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65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6570號
原   告 璟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
複代理人  邱靜芳
       吳明儀
被   告 長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建國
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5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鐵板,
屬因動產租賃所生之爭執涉訟,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嗣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為依民法第179、767、184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5萬元,經兩造合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1第324頁),故本件仍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原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鐵板55片
返還原告(見本院卷1第2頁),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多次為
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1第54頁、第106頁、第250至251
頁、第248頁等),嗣變更為依民法第184條、179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宗第250、258、264頁、第2宗第13頁),被告雖不同
意原告訴之變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所許。另兩造同意以民國98年
12月7日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請求權基礎
為本件訴訟之內容,並為攻擊防禦(見本院卷2第14頁),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自93年1月起至93年7月間止,陸續向原告
租用鋪路用鐵板共計142片,以供其向訴外人日商鹿島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鹿島公司)所承包之基隆河
員山子分洪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使用,系爭工程嗣於93年
9月11日、同年10月25日遭遇海馬颱風、納坦颱風侵襲,其
中57片鐵板遭洪水沖走而滅失、55片鐵板毀損而不堪使用(
下稱系爭55片鐵板),詎被告以鹿島公司為計算賠償為由,
而將原告所有系爭55片鐵板任意交付鹿島公司,致系爭55片
鐵板遭鹿島公司變賣,而終致無法取回系爭55片鐵板,被告
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以每片3萬元計算,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損害165萬元。另因被告所言鹿島公司已變賣系爭
55片鐵板云云尚未能證明為真,然被告因此占有系爭55片鐵
板迄今,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該等占有利益後而終
致原告所有系爭55片鐵板滅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
利規定意旨,被告應返還占有系爭55片鐵板之利益。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之損害或返還被告所受之利益165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
同面額之永豐銀行新莊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員山仔分洪工程之各協力廠商,因訴外人經濟部
水利署(下稱水利署)於93年10月25日強迫分洪措施而受有
損害,為配合該工程總承包商鹿島公司向水利署請求賠償作
業,因此各受損廠商,包括兩造,均將毀損機具設備集中在
工地現場,並由鹿島公司統一保管,被告根本不曾占有、保
管系爭55片鐵板,何來占有利益可言?系爭55片鐵板被變賣
,更非被告所為,被告也未因之受有任何利益,被告並無受
不當得利。被告於94年5月10日撤出工地時,系爭55片鐵板
仍在工地現場,由鹿島公司保管,並非由被告保管,更非被
告將系爭55片鐵板交予鹿島公司保管,而係原告為配合求償
作業而將系爭55片鐵板留在工地由鹿島公司統一保管,因此
系爭55片鐵板縱因鹿島公司之變賣而不存在,但被告並無任
何侵權行為,亦無任何可歸責被告之情事存在,自無損害賠
償之責,又系爭55片鐵板係不堪使用之鐵板殘骸物,縱以廢
棄物處理亦僅能按斤秤重計價,原告主張每片3萬元顯乏依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鹿島公司與水利署以統包方式就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簽
訂工程契約後,再轉包予被告等施作,被告為施作系爭工程
,於93年間向原告租用鋪路用鐵板,嗣因中央氣象局於93年
10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發布納坦颱風海上警報,淡水河防
洪指揮中心乃啟用系爭工程中尚未完工之隧道實施緊急分洪
,並由第十河川局執行,鹿島公司及被告等於上揭分洪尚有
部分機械設備未及撤離而受損,原告所有系爭55片鐵板也因
而毀損;被告於94年4月8日通知原告終止鐵板租賃契約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1025緊急疏洪鐵板流失統
計表、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40號民事判決、長堡營造有限公
司94年4月8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第22頁、第12至19頁
、第61至62頁),且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工
程合約、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應急分洪緊急撤離應變計畫
附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40號給付租金等事件卷宗可佐(下
稱前案卷第24頁、第96至98頁、第124至126頁、第180至184
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55片鐵板任意交付鹿島
公司,致系爭55片鐵板遭鹿島公司變賣,被告所為已侵害原
告之所有權,以每片3萬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165
萬元;另因被告所言鹿島公司已變賣系爭55片鐵板云云尚未
能證明為真,被告因此占有系爭55片鐵板迄今,被告應返還
占有系爭55片鐵板之利益165萬元云云,但被告否認侵權行
為、占有系爭55片鐵板及不當得利,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
原告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系爭55片鐵板所有權之行為、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165萬元、侵害行為與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及
被告占有系爭55片鐵板、被告因占有系爭鐵板而受有165萬
元之利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論述如下:
㈠查鹿島公司於94年4月25日,邀集原告及系爭工程之各協力
廠商,由鹿島公司隧道科科長 張明棨 擔任主持人,在鹿島公
司工務所會議室,舉行930911、931025兩次緊急分洪賠償事
宜協調會,會議內容為:「 璟樹 行:因元月12日會議討論決
議鐵板每片以現有鐵板過磅以20片為平均值,每kg15元賠償
,但至今以(「已」之誤)過四個月,因鋼材漲價無法以每
kg15元購得,要求鐵板每片賠償29000元至30000元,……同
時希望於五月十日前完成賠償事宜。 雷全 行:所求條件同璟
樹行。……長堡:不同意鹿島所提供500萬給長堡之周轉金
,由本公司之保留款中扣。……。結論:1.璟樹及雷全若願
依上回會議決議方式賠償,鹿島願就此部分在業主未核發求
償款項之前先墊款以輸廠商之困。2. 璟樹行 及長堡之意見,
鹿島不同意,但將意見向高層反應。」,有原告提出之基隆
河員山子分洪工程930911、931025兩次緊急分洪賠償事宜協
調會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8頁、前案卷第201
至202頁)。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在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原告所提起之96年度訴字第183號損失補償事件時,亦陳明
:「……,他們已經從隧道運出來了,鐵片都已經損害不堪
使用,變形相當嚴重,……所以我們當時與鹿島協商,……
,不能修復的55片就當廢鐵處理補貼損失,但我們要去載運
時鹿島說水利署下令要當證據不能載運……。」(見本院卷
第194至195頁),又原告對鹿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石建 憲章
提出侵占系爭55片鐵板之告訴時,亦曾陳明:「……惟於告
訴人前往載運時,竟遭鹿島公司阻攔而向告訴人表示『水利
署第十河川局指示,需有該等已毀損之55片鐵板為證據,方
能量定損害賠償之金額』,而拒絕告訴人取回該等已毀損之
55片鐵板。」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38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40頁),依上開會議之內容及原告、其法定代理
人之上揭陳述可知,系爭55片鐵板於93年間因緊急分洪而毀
損後,縱若原告所述其曾前往工地擬載運取回系爭55片鐵板
而遭鹿島公司拒絕乙節屬實,但原告並未堅持取回其所有系
爭55片鐵板,原告並於94年1月、4月間已就原告所有鐵板因
分洪所受之損害,直接與鹿島公司協商討論並決議賠償之計
算方式,及同意由鹿島公司保管系爭55片毀損鐵板據以向水
利署求償。是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55片鐵板任意
交付鹿島公司,致系爭55片鐵板遭鹿島公司變賣,被告所為
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云云,洵非可取。且原告未主張及舉證
證明被告有變賣系爭55片鐵板之行為,則不論鹿島公司或被
告以外之其他人嗣後是否未經原告同意而變賣系爭55片鐵板
,均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系爭55片鐵板所
有權之行為,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5萬元
,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次查,證人 賴金水 於99年8月31日偵查中證稱:「我曾在基
隆河員山子分洪隧道工程工作,我當時是互助營造工程師,
93年9月、10月間,有颱風來襲造成鐵板毀損,其中有璟澍
公司的鐵板,風災後有清點鐵板的數量,好的部分退還給廠
商,壞的部份廠商不願領回,就放在工地那邊,放置的地點
是長堡公司與繼信公司工務所的前方,那邊有營造廠商所請
的警衛負責看管,但是物料的進出必須經過張明棨、我或邱
文慶的同意,長堡公司的備忘錄記載 宏偉 行即璟澍公司所有
之鐵板清點情形,該資料有經過我確認正確無誤,毀損是以
怪手處理過仍然無法達到平整的程度,廠商認為已經無法使
用,才認為是毀損,55片毀損的鐵板本來是要按流失的方式
賠償,後來如何處理我不清楚,這些鐵板後來因為工務所要
拆除,所以改放在工區內九份溪旁邊,之後我就離開了,我
離開時 邱文慶高明 賜都還沒離開,我是94年11月離開的」
等語;證人即鹿島公司之員工 高明賜 於98年10月30日偵查中
證稱:「前開工程有因風災導致鐵片毀損,當時鐵片由廠商
蒐集集中,工程結束等驗收的時候,這些鐵片是我負責管理
,數量約有1百片,包含堪用與不堪用的,後來由廠商依照
鐵片上面的記號領回好的鐵片,壞的則擺在工地,後來我離
職之後,由邱文慶負責管理,我離職的時候,壞的鐵片還有
5、6片,因為我怕被偷,所以每次都有清點,我有將清點資
料交給邱文慶,我離職時交接幾片鐵片給邱文慶我不記得了
,大約有5、6片,後來剩下的鐵片如何處理我不知道,……
;壞的鐵片指的是整片捲起來,無法舖平使用的,好的指的
是還可以舖平使用,但可能不是很平整」等語;證人即互助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邱文慶於98年10月16日偵查中證稱
:「我知道風災後有一些鐵片殘骸的事,當時鐵片由 張明賜
集中管理,堪用的鐵片被長堡公司領回,不堪用的鐵片我有
親眼看到有機具進來夾走,到別的地方處理,是何人決定不
堪用鐵片如何處理的,我不清楚,可能是因為要求償,才將
不堪用鐵片留在我們公司,當時應該是廢鐵處理公司來處理
的,當時鐵片殘骸都統一放在我們工地裡面保管,最後由廢
鐵公司運走處理」等語、又於99年7月19日偵查中證稱:「
經過我再確認,當時應該是有廢鐵處理公司的車子到工區內
去夾鐵板跟鋼筋等廢料,但是廢鐵板是載到工務所旁邊,拿
去賣掉的應該是鋼筋,之所以要作不同處理,是因為鐵板不
是我們的,鋼筋是我們的,所以鋼筋部分可以先處理,鐵板
則不行,因為我是工程師,我當時有協助處理,所以很清楚
,後來鐵板是高明賜處理的,他離職之後,工地剩我1個人
等候驗收,所以雖然沒有正式交接,但事實上是我管理沒錯
,高明賜離開時,剩下5、6片不堪用的鐵板,我離開時,鐵
板還在,因為現場有守衛人員在顧,所以鐵板沒有交接,我
確認堪用的鐵板有被領走,剩下的是不堪用的,所謂不堪用
指的是無法復原的那種」等語、另於99年8月31日偵查中證
稱:「我離開時毀損的鐵板只剩5、6片,其餘毀損的鐵板到
哪裡去我不清楚,我們是把毀損的鐵板放在九份溪,那裡是
屬於鹿島的工地。那裡不屬於下包商管理的工地,……」等
語,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
字第277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9至316頁
),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可見系爭55片鐵板於93
年間因緊急分洪而毀損後,係放置於鹿島公司位於分洪工程
之工地,且係為作為求償之依據而放置於該地,由鹿島公司
保管及管理。是被告辯稱:為配合總承包商鹿島公司向水利
署請求賠償作業,因此各受損廠商,包括兩造,均將毀損機
具設備集中在工地現場,並由鹿島公司統一保管,被告未占
有及保管系爭55片鐵板等語,堪可採信;原告就其主張被告
占有系爭55片鐵板、被告因占有系爭鐵板而受有165萬元之
利益等節,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應認本件與民法第
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合,原告據以請求
被告返還占有系爭55片鐵板之利益165萬元云云,亦屬依法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79條、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羅富美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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