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250號
原 告 徐蕙賽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
被 告 蔡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騰空並交還原告
;並應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5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並簽立租賃契約書,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元,租
期自99年3月15日至100年3月14日止計一年,嗣於99年12月
間因有第三人與原告洽談買賣系爭土地,故原告需收回系爭
土地,原告乃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即本約租賃期限
未滿,一方擬解約時,應於壹個月前通知,雙方無條件解約
之約定,於99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提前1個月通知被告終
止租約,並請於接獲通知30天,將系爭土地騰空並交還原告
,並將被告預繳未兌現租金支票領回,被告於同月28日收受
該存證信函,系爭租約在100年1月28日已終止,被告依約應
於100年1月29日將系爭土地騰空並交還原告,詎被告違約拒
不交還,是被告應自100年1月29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
日以733元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000元÷30天
=733元)及應依租約第5條特約條款第2項關於租賃期滿乙方
若不交還土地,自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被告)每逾壹個月
(未達壹個月以壹個月計)應支付原租約租金貳倍違約金之約
定,每逾一個月(未達一個月以一個月計)應支付原租約租金
二倍違約金,亦即以每月44,000元(未達一個月以一個月計)
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被告應按月給付原
告44,000元(未達一個月以一個月計)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上開關於本件業經終止租賃契約,被告依約應於10
0年1月29日將系爭土地騰空並交還原告,及被告應自100年1
月29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以733元計算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謄本、土地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上開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就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又雖原告主張:依租約第5條特約條款第2項關於
租賃期滿乙方若不交還土地,自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
被告)每逾壹個月(未達壹個月以壹個月計)應支付原租約租
金貳倍違約金之約定,被告交還土地,每逾一個月(未達一
個月以一個月計)應支付原告原租約租金二倍違約金,亦即
以每月44,000元(未達一個月以一個月計)計算之違約金云云
。惟按,租賃期滿與終止租賃契約,其要件及效力均非相同
,是租賃期滿與終止租賃契約尚屬有別。查依上開租約第5
條第2項固約定有租賃期滿乙方(即被告)若不交還土地,
自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每逾壹個月(未達壹個月以壹個
月計)應支付原租約租金貳倍違約金之約定,此有土地租賃
契約書1件在卷,如上述之說明,應支付違約金者,係指租
賃期滿而言,尚不及於終止租賃契約,本件既經原告終止租
賃契約,自無上開約定條款之適用,原告就此部分為違約金
之請求,為無理由。綜上,原告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136元
合計27,1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