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276號
原 告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 瑱
訴訟代理人 賴永郎
被 告 郭陳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參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89年6月28日向訴外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詎被告至91年7月後即未依約
履行付款義務,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0萬3,480元及利息
未清償。依雙方約定條款,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2月24日將本案債權及一切權利讓
與原告,因此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於原告。為此,爰依兩
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
/現金卡月結帳單、渣打銀行信用卡優先核准簡易表格申請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資料各一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