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6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3628號
原   告  葉文章 即綠景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周志吉 律師
被   告 京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秋麗
訴訟代理人  王建森
       楊正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其業主臺北市政府產業發產局大地工程處(下稱
發展局工程處)承攬「98年度臺北市○○○道更新改善工
程案(第三期)」(下稱系爭更新案),於民國98年10月
間委由原告施作系爭更新案之平台、涼亭、欄杆、木平台
及遮雨棚等木作工程(下稱系爭木作工程)之代工,兩造
約定代工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1,380元,原告已於98
年12月間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無誤,而被告除先行給
付之訂金3萬元外,尚應給付代工費用151,380元。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等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1,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兩造於98年11月28日補簽定之「木涼亭施工承攬書」(
下稱系爭承攬書)所示,兩造僅約定每才施作費用,並未
約定應施作之數量,實際上原告係依被告指示後始施作(
即分階段施作),嗣再依完成之數量實作實算計價,本件
原告請求之報酬,為原告依被告指示施作已完成之部分數
量,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完
成部分之報酬,並非無據。
⒉被告所稱水車部分,於施作過程中被告曾指示原告作部分
變更,致被告所交付供製作之太平洋鐵木材料有不足情事
,原告曾向被告反映,被告稱由原告先行處理,事後再一
起結算,待原告施作完成後,請求被告給付連同前述代工
報酬時,被告當時僅同意給付水車部分費用,而拒絕支付
前述太平洋鐵木代工報酬,原告自得援引民法第264條同
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水車部分之交付,及後續太平洋
鐵木代工之施作。被告指謫原告中途逃工及拒不返還水車
材料等情,並不實在。
⒊依被告製作之施工日誌所示,被告承攬之系爭更新案鐵木
及組立契約數量總數為12,442.53才,而99年1月10日施
工日誌所載已完成數量為12,186才,相差256.53才,已接
近契約完成數量;同年月21日施工日誌所載已完成數量為
12,310才,相差數量為132.53才,顯見被告至完成與業主
約定之鐵木及組立數量,僅再132.53才即可。惟被告所提
出之昆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晉公司)99年1月23
日報價單所載數量為2890.57,顯已超出不足合約數量
132.53才甚多,足證被告所言不實,況依昆晉公司材料明
細單所示,與水車有關之數量僅有129.04才,被告竟誆稱
另向昆晉公司重新採購水車材料,顯屬無據。
⒋再系爭更新案之木作工程並非全由原告施作,至98年12月
31日請款時止,原告共計完成才數為3,023才(木平台
2,300才、欄杆723才),惟依被告製作之施工日誌內容
,已完成數量分別為12,140才(98年12月30日)、12,150
才(98年12月31日)、12,160才(99年1月3日),均超
過原告已完成之數量3,023才,足證系爭更新案之木作工
程並非全數由原告施作,尚有第三人一同施作。系爭承攬
書除未記載數量外,更無記載交付及驗收程序,僅記載原
告須全力配合,而依被告製作之工作日誌,顯已將原告前
述已完成之數量記載於其施工日誌完成數量中,足證被告
業已收受原告完工數量,與驗收無異,依民法第505條第
2項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此部分之報酬。被告辯稱
施工日誌所載「鐵木及組立」累計完成數量並非實際完成
數量,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依業主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函文所示,系爭更新案業主
曾於98年12月16日至工地現場抽驗,該抽驗紀錄表「進度
管制」欄第2項施工進度是否依計畫執行,備註欄實際進
度記載80.1%,另最末總評欄第3項⑵亦載「木平台鐵木
材料部分未刨光,請於工程處竣工前抽換完成」等內容,
足證業主於98年12月16日至工地現場抽驗當時,至少有原
告完成之3,023才。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因承攬業主發展局工程處系爭更新案,依約需施作
涼亭、木平台、扶手、欄杆、水車等木作工程,被告於98
年10月間將系爭木作工程全部委由原告承攬施工(木作材
料由被告供應),兩造於98年11月28日補簽定系爭承攬書
,載明「承攬人:葉文章所承攬台北市○○○街(應為『
舊』之誤載)步道第三期木作工程,所施作項目材料由京
業營造有限公司提供,施工者由綠景工程行葉文章施工並
負責一切施工用具,除發電機除外,每才施工單價一律依
實材計算,每才為陸拾元正。乙方(即原告)承攬本工程
應盡全力配合,除下大雨外不得因小雨任何因素推延。本
工程完工期限為(98年)12月12日,故請貴公司分項派工
配合施工,水車部分金額35,000預定12月2號交貨,其餘
應施作部分,扶手、欄杆及木涼亭等最遲預定12月20號前
,逾期一天罰款5,000元。除下大雨不計工期外,特此證
明」等內容,系爭承攬書雖未載明確定數量,但原告承攬
範圍為系爭木作工程全部,至為明確。依民法第505條第
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系爭承攬書將系
爭木作工程分為兩部分,惟原告未依約定期限完成水車之
製作安裝,其餘木作工程亦未完成,於98年12月中旬起即
未再派遣任何工人進場施作,遑論完工及驗收合格。原告
稱其承攬工作已全部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云云,被告否
認之,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二)因原告中途逃工,被告不得不將系爭木作工程重新發包他
人施作,至99年1、2月間仍在施工中,系爭更新案至99
年2月24日才向業主發展局工程處申報竣工,足證原告聲
稱於98年12月已完成承攬工作一節,虛偽不實。業主於系
爭更新案進行中從未通知就水車部分作任何變更,被告不
可能也從未通知原告進行變更,製作水車所需太平洋鐵木
材料並無不足情形。兩造間就系爭木作工程為承攬契約,
原告有先行完成並交付工作之義務,與被告給付報酬之義
務並非同時履行。依原告主張完成部分之金額,推算原告
主張完成總數量為3,023才(計算式:181,380元÷60=
3,023才),而系爭木作工程嗣經被告另行交予第三人代
工,經業主竣工結算完成數量12,442.53才,假設依原告
主張完成數量3,023才,其完成工作比例僅約24.3%,被
告當然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非
可取。
(三)原告主張依被告99年1月10日及同年月21日之施工日誌分
別記載完成數量12,186才及12,310才,已接近契約完成數
量云云,惟被告上開日誌之記載係因系爭更新案依業主合
約約定,材料進場即可計算進度,雖有記載「鐵木及組立
」完成數量,惟該數量並非代表現場已實際施工組裝完成
之數量;被告承認當時因工程進度已落後,為避免遭業主
解約而未確實依現場實際組裝完成數量記載。況原告於98
年12月中旬已退場,此觀原告訴狀中自稱「於98年12月間
依約施作完成」一節可知,是系爭更新案至99年1月10日
及21日究竟實際完成木作數量多寡,與原告無關。又於原
告98年12月中旬退場前,工地現場負責施作系爭木作工程
者僅有原告,並無第三人,原告主張尚有第三人一同施作
云云顯屬無稽。
(四)系爭木作工程約定由被告供應材料,其中水車部分之太平
洋鐵木材料被告於98年11月29日交付予原告,但原告竟未
將之運送進場組裝,且中途逃工後並未將上開材料返還被
告,經被告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被告必須於99年1月23
日另向訴外人昆晉公司重新採購水車材料2,890.57才。被
告上開交付原告之水車部分太平洋鐵木材料合計實才
160.63才,加計毛料耗損率1:1.1314後,毛料數量為
181.74才,按被告向昆晉公司採購太平洋鐵木每才單價
150元計算,被告因而遭受損失之金額為27,261元(計算
式:181.74才×150元=27,261元,此金額尚未計算運費
損失)。原告之違約行為致被告受有損害,因系爭更新案
已完工,縱原告現返還對被告已無利益,原告縱有工程款
請求權,被告得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之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被告前向其業主發展局工程處承攬系爭更新案,於98
年10月間將系爭更新案之系爭木作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
兩造並於98年11月28日補簽定系爭承攬書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系爭更新案圖示、系爭承攬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9至44頁)。至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將系爭木作工程施作
完成,共計完成才數為3,023才(木平台2,300才、欄杆
723才),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51,380元等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原
告是否已完成系爭木作工程而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分
述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承攬人完成
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
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
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
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
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
(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參照)。故參酌前
述判例意旨俟承攬人將工作完成後定作人方有給付報酬之
義務,是縱有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亦係指交付完成物及
給付報酬二者而言,非指報酬之給付與部分施工二者而言
。另民法第505條第2項雖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
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
報酬」,惟該條項之適用以工作係分部交付者,始有適用
,例如以一定單價之標的物,定期繼續給付及定期計算者
。承攬人完成契約所定工作之義務與交付完成物之義務,
係屬二事,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承
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
未提出報酬為理由,而拒絕工作之著手或續行,承攬人負
有先完成工作之義務,殆無疑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既承攬之目的在於完成一定之工
作,必須承攬人施以勞務而造成一定之結果,始可謂工作
已完成,此為承攬人所負之主要給付義務;又承攬係以施
勞務使生預期之結果為目的,屬於契約之內容,勞務不過
為使發生結果之手段,故承攬人僅提供勞務而未發生結果
者,工作即未完成,不能認為其已履行義務,此時尚無從
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
(二)查本件依兩造系爭承攬書之約定,將系爭木作工程分為水
車部分與其餘木作工程兩部分,關於工作物交付之約定為
:「水車部分金額35,000預定12月2號交貨」、「其餘應
施作部分,扶手、欄杆及木涼亭等最遲預定12月20號前」
等內容,另就報酬約定「每才施工單價一律依實材計算,
每才為60元正」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4頁),可認係分別
就水車、其餘木作工程之全部工作定之,僅水車與其餘木
作工程之交付期限不同,又水車報酬定為35,000元,其餘
木作工程則依實際施工才數按每才60元計算報酬,兩造就
工程款並無按工作進度分期支付,或按期或隨時得就已完
成之工程支付報酬之約定。原告雖主張:兩造並未約定應
施作數量,原告係依被告指示後始施作(即分階段施作)
,嗣再依完成之數量實作實算,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
被告應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報酬等節;惟查,兩造雖就其餘
木作工程之報酬約定為實作實算,然參酌系爭承攬書係就
此部分之全部工作約定完成交付期限,原告又未提出兩造
有另約定分部施作交付、報酬就各部分而定之證據,觀諸
系爭承攬書之內容,至多僅得就水車部分認定是否可能得
於原告交付後先行請求此部分報酬而已,至其餘木作工程
則未見有何分部施工、給付報酬之相關約定,自難僅以實
作實算之報酬給付方式,即認本件兩造承攬契約係適用民
法第505條第2項之情形。是依兩造系爭承攬書之約定,
堪認原告仍須分別將水車、其餘木作工程之工作全部完成
後,被告方有依施工才數計算給付報酬之義務。
(三)原告雖主張:已於98年12月依約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無
誤等節,並提出請款單及存證信函為佐(見本院卷第10至
1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嗣主張:曾向被告反映水
車材料不足問題,被告稱由原告先行處理事後再一起結算
,待原告施作完成請求被告給付時,被告僅同意給付水車
費用而拒絕支付太平洋鐵木代工報酬,原告依同時履行抗
辯之規定,拒絕水車之交付及後續太平洋鐵木代工之施作
等語,被告則否認有水車材料不足之情。惟揆諸前揭見解
,承攬人負有先完成工作之義務,應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
求報酬,不得以定作人未提出報酬為由,拒絕工作之著手
或續行,是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給付報酬而拒絕繼續施工
,此情形應無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並未將水
車部分交付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觀諸原告本件
請求之3,023才內容為木平台及欄杆而不含水車即可知,
是本件縱得認定原告將水車部分依約先交付後,被告應先
給付水車部分之報酬等情,原告亦未完成水車之交付,無
從請求此部分之報酬。
(四)參以系爭更新案之施工情況,其中雙層平台、鐵木組立等
項目於99年1、2月間仍在施工,系爭更新案至99年2月
24日才申報竣工等事實,有監造單位即昱升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之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89
頁),而上開項目屬原告承攬之系爭木作工程範圍內,為
原告所不爭,堪認系爭木作工程並非如原告所主張於98年
12月間即施作完成;另參酌系爭更新案業主發展局工程處
之估驗資料、估驗計價單、施工品質抽驗紀錄表及該局覆
本院函文(見本院卷第133、141至144、167、168、
172頁),均無從佐證原告承攬之系爭木作工程部分已完
成並交付,是原告主張其承攬之系爭木作工程於98年12月
即已施作完成一節,尚難採信。原告固又主張:依被告製
作之施工日誌(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載有鐵木及組
立累計完成數量,可知被告已收受原告完工數量,與驗收
無異一節;姑不論被告辯稱其施工日誌所載之完成數量,
係進場即可計算而非現場實際施工組裝完成一情是否為真
,該「鐵木及組立」項目所記載「契約數量」,及被告所
稱之竣工結算數量均為12442.53才,縱依上開施工日誌所
載,98年12月30日完成數量為12,140才、98年12月31日完
成數量為12,150才、99年1月3日完成數量為12,160才等
內容,此項目亦未達完成工作之程度,況原告主張其所施
作之數量僅為3,023才,與上開記載數量相差甚遠,該施
工日誌亦不足作為認定原告已完成、交付工作物而得向被
告請求承攬報酬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完成系爭木作工程,不能認為已履行
承攬契約之義務,尚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是原告
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51,380元及遲延
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
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
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前雖請求傳
訊證人 石煌昌張盧成 以證明系爭木作工程已施作完畢等情
,然且本院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就此部分事實已得心證
,審酌後認應無再行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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