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201號
原   告  闕章耿
被   告  林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4日15時50分左右,駕駛235
2-EP號牌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近中山路口
處,因行車變換車道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
,撞擊原告駕駛之040-BJ號牌自用大貨車,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請假處理系爭事件等相關事宜,致工作收入受有損
害,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現在工作日薪為
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告請假4日計8,000元;又下午5時
後加班時薪為300元,因下班去領初判表等時間等,合計受
有工作收入損失9,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00
年3月3日起訴狀參照)。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加害行為與損害之間,
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有侵權責任之成立。又按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83年
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參照)。主張因侵權行為致權利受有損
害之受害人,除應就加害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等
事實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外,並應就加害行為與損害之間具
有相當因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2台上1505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固據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等件為證,惟就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與原告之請假而受有損害,究有如何因
果關係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即無足採。又
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足證明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
之請假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亦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如首
揭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
為規定,賠償原告損害,尚屬無據。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
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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