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瓊蘭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吳瓊蘭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吳瓊蘭係 傅芙蓉 之媳婦,雙方互為家庭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吳瓊蘭前係傅芙蓉之繼媳婦,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第4行「出手推打」之記載,應更正為「出手推倒」;第4行「雙側手臂」之記載,應更正為「雙側手背」,及證據補充:錄音光碟1片、被告、 張清祥 、傅芙蓉、 張練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瓊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配偶張清祥與告訴人傅芙蓉原為繼子、繼母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於被告前配偶尚生存時,曾共同居住於嘉義縣東石鄉○○村○○○00號之3住處,則被告與告訴人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故意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屬上開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本院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素行尚佳,被告僅因其原居住上址房間門已鎖但鑰匙放置其內,即持電鑽敲打房門欲毀壞房門以取鑰匙,已有不該,於告訴人出面制止被告為毀損房門行為時,竟不停手,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吵,嗣後並推倒告訴人,致其雙側手背瘀血受有傷害,殊不可取,惟被告犯罪手段尚非嚴重暴力行為,告訴人所受傷害甚輕,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不大,為專科畢業,教育程度甚高,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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