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文選任辯護人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
68、9786、11179、12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3、8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
2、4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文分別基於毀損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2月11日凌晨2時35分,在臺中市○區○○街與仁和二街交岔路口附近,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扣押其所犯另案即本院107年度原簡字第33號竊盜案件,業已沒收執行完畢),敲破 林育誠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後方車窗後,進入車內,竊取林育誠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得款花用殆盡。嗣林育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證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知上情。
㈡、於107年2月15日凌晨2時10分至3時10分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近雙十路口,持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敲破 余孝宗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後方車窗後,進入車內,竊取余孝宗所有之現金2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毀損部分未具告訴),所得款項花用一空。 嗣余孝宗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證後,方知上情。
㈢、於107年2月16日凌晨1時30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持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敲破 楊惠雄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後方車窗後,進入車內著手搜尋欲行竊之財物,惟因未竊得財物得逞即離開現場(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嗣楊惠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證後,始悉上情。
㈣、於107年2月16日凌晨2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正福街口附近,持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敲破 邱勝傳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後方車窗後,進入車內,竊取邱勝傳所有之現金7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毀損部分未具告訴),並將現金花用一空。嗣邱勝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證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方知上情。
㈤、於107年2月16日凌晨2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對面,持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敲破 蘇郁雲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後方車窗後,進入車內,竊取蘇郁雲所有之現金400元、三星廠牌S8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致上開車窗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蘇郁雲,並將現金花用殆盡。 嗣蘇郁雲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證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知上情。
㈥、於107年2月16日凌晨3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民生路口,持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敲破 李資發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後方車窗後,進入車內,竊取李資發所有之現金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毀損部分未具告訴),所得款項供已花用。嗣李資發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證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方知上情。
㈦、於107年2月19日凌晨1時至4時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持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敲破 李允博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後方車窗後,進入車內,竊取李允博所有之現金2000元、行動電話充電傳輸線2條,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致上開車窗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允博,所得現金花用一空。嗣李允博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㈧、於107年2月21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國光路口,持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敲破 陳清龍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後方車窗後,進入車內著手搜尋欲行竊之財物,惟因未有財物,未能得逞即離開現場(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嗣陳清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證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方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志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惠雄、蘇郁雲、李資發、李允博、證人即被害人林育誠、余孝宗、邱勝傳、陳清龍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地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4月3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檢附現場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11179號偵查卷第8頁、第17頁、第20頁至第36頁)、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
107年度偵字第7068號偵查卷第第8頁、第16頁至第18頁、
107年度核交字第1283號偵查卷第4頁、第11頁至第17頁)、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檢附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7年度偵字第9786號偵查卷第9頁、第15頁至第74頁)、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尚大汽車玻璃行估價單、汽車行車執照、110報案紀錄單(見107年度偵字第12526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23頁至第42頁、第48頁至第53頁)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李志文持以敲破車窗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前端呈尖銳狀(見本院107年度原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應可供傷害人體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次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又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㈥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㈧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㈤、㈦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㈦所載之犯行,基於竊盜之動機,以一字型螺絲起子敲破車窗之目的即為竊取該車內之現金,其毀損他人物品與竊盜之行為狀態具有重疊之關係,乃一行為觸犯2種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應論以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所為6次竊盜犯行、2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㈧所載之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因車內無財物,致未能得手,屬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8次加重竊盜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損害民眾之財產安全非淺,事後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承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地板模工及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7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號1至2、4至7所示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1、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行竊時使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被告另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1日以107年度原簡字第33號判決確定,並沒收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稽,故上開螺絲起子已因執行完畢不復存在,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2、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4至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後座所遺留之口罩1只,經採證鑑定與被告DNA-STR型別不同(見107年度偵字第9786號偵查卷第47頁反面),非屬其所有之物,故本院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現金500元│李志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㈠所犯之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現金2500元│李志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㈡所之犯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無│李志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㈢所之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一、│現金700元│李志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㈣所之犯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一、│現金400元│李志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㈤所之犯行│、三星廠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三星廠牌S8型行││││S8型行動電│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話1支│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欄一、│現金500元│李志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㈥所之犯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欄一、│現金2000元│李志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㈦所之犯行│、行動電話│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行動電話充電傳││││充電傳輸線│輸線貳條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2條│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欄一、│無│李志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㈧所之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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