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清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淑清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另同法所稱之「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兩者法定刑均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公開傳輸非法重製系爭攝影著作,使其他不特定網友得以隨時點閱觀看系爭攝影著作,所侵害告訴人之系爭攝影著作財產權之程度,自較被告單純自行重製為重。職是,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將系爭攝影著作重製於電腦,再利用電腦連結蝦皮拍賣網站,使不特定網友透過下載點閱,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並非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係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而後者公開傳輸行為較前者擅自重製行為,其犯罪情節較重,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將告訴人公司創作之攝影著作,重製上傳在公開之網站,任由他人點閱觀賞,侵害告訴人公司之智慧財產權並因而蒙受財產損害,影響國家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視聽及形象,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目的本係為用以展示自己販賣商品之犯罪動機、公開傳輸之時間、手段、侵害照片之數量1張,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142號被告許淑清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淑清明知如卷內「怪獸點心麵」圖樣係他人之著作,未經授權而擅自重製,可能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違反著作權法,仍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該著作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06年5月10日前某時起,在其臺南市○○區○○○街00號居所內,將該圖樣重製並張貼在其於蝦皮拍賣網站所申請之「botany.2233」帳號中,作為其販售商品之樣本,供不特定之人閱覽,以此方式侵害該圖樣創作人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經該公司於106年5月10日上網時發現而訴請偵辦。
二、案經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淑清固坦認有擅自擷取告訴人所有之「怪獸點心麵」照片,張貼在蝦皮拍賣帳號上販售商品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之犯行,辯稱:該照片不符合創作,且沒有告訴人的名稱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 林哲寬 指訴明確,並有創作原始圖檔及上開拍賣網頁照片存卷可佐,被告上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洵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立緯附錄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