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世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3號、107年度偵字第13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世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壹顆、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後淨重詳卷附檢驗鑑定書),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勺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因槍砲案件為警緝獲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本件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可稽,符合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非法持有搖頭丸,均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持有搖頭丸數量僅1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顆、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後淨重詳卷附檢驗鑑定書,毒偵字卷第37、40-41頁),均經鑑驗無訛,後者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分裝勺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3號107年度偵字第13972號被告詹世州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高雄
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區○○路2段32巷160之2
號2樓之4(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世州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106年5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MD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A)之犯意,於106年12
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2樓之4,以不詳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彬 」之成年男子,購買搖頭丸1顆(檢驗前淨重0.284公克、檢驗後淨重0.168公克)及一粒眠5顆(經檢驗後為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超過20公克,另發交司法警察依法處理)而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日19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2樓之4,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詹世州因槍砲案件經本署通緝,於107年1月3日遭員警緝獲,詹世州主動坦承上情,經其同意前往臺南市○區○○路2段32巷160之2號2樓之4搜索,當場扣得詹世州所有本件施用所剩餘之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971公克、1.672公克、3.424公克、3.447公克、3.382公克、0.872公克、0.539公克、檢驗後用罄、
0.057公克)、本件犯罪所持有之搖頭丸1顆及與本件無關之一粒眠5顆,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報告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世州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編號:107S00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S005)、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且扣案之上開之物,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6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0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8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是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詹世州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均係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承認案情,表明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顯屬誤載,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上開供被告施用剩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及搖頭丸1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成分,有上開鑑驗書在卷為憑,且扣案之毒品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或持有所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扣案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只,有微量毒品附著,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此外其餘扣案之物,均驗無毒品反應,爰不聲請沒收。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士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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