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2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致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致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致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440號相驗卷宗第1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理當遵守交通規則,其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右側車輛,進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 裴楊賜月 死亡之結果,所生損害巨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業已全數給付賠償金,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11日訊問筆錄、臺南市歸仁區調解委員會107年6月13日107年刑調字第193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同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犯行,然其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全數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被告係以實際之賠償行為展現其悔悟之意,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781號被告劉致顯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送達臺南市○○區○○○路00號2樓(永禾五金有限公司)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致顯為永禾五金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為業務,且考領有合格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7年3月27日8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德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大德路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裴楊賜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右後方,劉致顯駕駛自用大貨車之右前車頭撞及裴楊賜月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裴楊賜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胸部鈍傷致顱腦鈍力損傷之傷害,當場不治死亡。劉致顯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致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6張、現場照片3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客觀上及依被告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致被害人裴楊賜月遭撞當場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者,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劉致顯(即被告)駕駛自大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5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557581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亦同此結論。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其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李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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