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3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周冠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107年度執聲他字第4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冠均前因毒品等案件,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入監服刑,經本院於107年6月14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118號裁定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107年6月15日接著執行另案(即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31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聲請異議人以父親10
7年7月19日亡故,母親高齡67歲並患高血壓、低血糖之慢行痼疾,唯一能看顧之18歲兒子於今年6月25日赴學校就讀,導致母親孤依無靠為由,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於107年7月23日,以南檢銘癸107執聲他408字第1079028496號函覆:「曾施用毒品三犯以上,且係經通緝到案,足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然而聲明異議人前因另案於101年4月10日假釋出監,於102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近1年7月之保護管束期間,皆遵守法紀,此次再因悛悔向上之品行,經法務部矯正署准予假釋,獲6個多月之保護管束,期間業已涵蓋聲明異議人所剩餘50餘日勞動役之責期,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再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99年6月3日修正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4款、第5點第9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29號判
決判處拘役55日、50日,應執刑拘役10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10號裁定定應執刑拘役12
0日確定,於107年6月14日入臺南分監執行竊盜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聲明異議人於107年7月17日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本件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前曾施用毒品三犯以上,且係經通緝到案,足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於107年7月23日以南檢銘癸107執聲他408字第1079028496號函對於聲明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不予准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明異議人雖執前揭情詞為由,聲請撤銷檢察官前揭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處分。惟查,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⑴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已符合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4款所規定「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之要件,依該作業要點之規定,已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再者,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及竊盜執行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5年11月11日以105年南檢文執癸緝字第2939號發布通緝,於105年11月18日緝獲歸案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亦符合前揭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1款所規定「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之要件,依該作業要點之規定,係屬「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從而,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前開事實為據,依其專業判斷認為聲明異議人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其所依據之事實及所為之裁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於法尚無違誤。
㈢至聲明異議人雖以其毒品等案件已獲假釋付保護管束,且家
中尚有母親罹患慢性痼疾,需人照料,如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人在監服刑,年老病重之母親即乏人照顧等語,然查本件既符合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即應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至聲明異議人有無另案獲假釋,或因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本非作為認定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予審酌之事項,是聲明異議人指前詞指摘檢察官所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不當,亦屬無據。
㈣綜上,就聲明異議人所執理由,尚無法認定檢察官所為執行
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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