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茂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少年黃○銘(94年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白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甲○○並不知該車係少年所有),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少年黃○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通知甲○○到案說明,並起獲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少年黃○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6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9頁)。
(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及失竊物品照片共7張(見偵卷第4、10至17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犯罪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本案證人即被害人黃○銘係94年1月生,於被告為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時,雖未滿18歲,惟該證人將上開腳踏車停放後即離開現場,而觀之該腳踏車之照片,亦無何特徵足以推認屬未滿18歲之人所有,是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該腳踏車屬於未滿18歲之上開證人所有,或對此有不確定之故意,是本案尚無從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性自主及酒駕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欠缺代步工具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所竊取財物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已由被害人黃○銘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3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