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哲宇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島包壹個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補充更正為「...島包(含放在其內之新臺幣2萬7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刑事前案紀錄(前有數次竊盜及其他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島包1個及其內之新臺幣2萬700元均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622號被告林哲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日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號之台灣中油新竹昇冠站,見上開加油站之泵島無人看管,徒手竊取站長 蘇宏明 所有、放置於2號泵島之島包及新臺幣2萬0,700元,得手後旋徒步離去。嗣蘇宏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宏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宏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 陳彥智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 陳月雲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蒐證照片32張。
二、核被告林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詹鈺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