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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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更正為「...藍芽喇叭遭竊而報警(已發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共犯 李文琴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行為後已經將所竊得之物供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經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52號被告劉國雄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雄、李文琴(所涉竊盜罪嫌,另行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15日21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劉國雄竊取 張世忠 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台上方之藍芽喇叭1組,李文琴則負責在現場幫劉國雄把風,得手後李文琴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搭載劉國雄離開現場。嗣張世忠發現上述藍芽喇叭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世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國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李文琴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證人張世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劉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文琴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檢察官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曾佳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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