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314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吉在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員警到場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應恪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車,致與告訴人 林政穎 發生碰撞,告訴人即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在本院以新臺幣7萬5,000元調解成立,然均未給付之犯後態度(本院交易卷第41至43頁)、被告在本案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節,暨兼衡被告在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調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750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陳建吉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族路之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與文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迴車時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林政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之快車道同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林政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挫裂傷、雙膝、右小腿、雙踝、右手擦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吉對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政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