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美玉
選任辯護人林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32號、第16575號、第16576號),且為本院裁定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美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被告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觀察、勒戒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來函洽借執行觀察、勒戒,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4年4月14日起轉至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該署114年4月10日彰檢名鼎113毒偵2223字第1149019078號函、該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113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114年度觀執字第106號)、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職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本件羈押原因已消滅,爰自借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二、又被告於本案轉讓禁藥罪部分,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部分,經本院得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因被告執行觀察、勒戒等刑事執行之時間非長,而其於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判決後復提高其逃亡之高度性,因此被告於他案之刑事執行結束後,務必聯繫本院或屆時繫屬中之法院,以斟酌當時狀況決定是否再為強制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