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鈞廷

選任辯護人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399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鈞廷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非法竊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IPAD壹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性影像列印紙本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鈞廷與代號BM000-B113049之人(姓名詳卷,為成年人,下稱甲)為前男女朋友之關係,兩人於民國111年11月分手。詎廖鈞廷竟未經甲之同意,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基於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0年1月1日至111年11月兩人分手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竊錄兩人發生性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甲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1次。

 ㈡基於無故重製及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無故重製及以他法供人觀覽其竊錄之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3、4月間之某日,以將甲於兩人交往期間以不詳軟體傳送予廖鈞廷之裸露胸部照片1張(下稱A照片),及自上開竊錄之影片擷取甲裸露身體之照片2張(下稱B、C照片)印出之方式重製後,至嘉義市西區健康十一街與新民路交岔路口,將A、B、C照片列印紙本各1張張貼在該路口之旁之號誌箱上,接續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申設近似甲帳號名稱之帳號後(帳號名稱詳卷),將其自上開竊錄影片擷取之D照片設為該帳號之頭像照片,而以上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之。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鈞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53至154、172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警8974卷第2至4頁、警5741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正面、偵8399卷第15至1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5741卷第9頁正反面)、現場照片(見警5741卷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反面)、社交軟體Instgram帳號頁面截圖(見警8974卷第8至9頁)及A、B、C、D照片之翻拍照片(見偵8399卷第23、27頁,就A、B、C、D照片之卷頁,如附表二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及修正第10條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上開罪章中,刑法第319條之1之罪,係就刑法第315條之1為加重處罰事由,已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⒉刑法第319條之3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其條文結構及文義觀之,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僅需行為人無故重製、散布的內容本質上為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之性影像已足,並不以行為人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為必要,是縱使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因彼時新法尚未施行而無從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但仍無礙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成立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罪。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及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非法竊錄之性影像罪。

 ⒉公訴及併辦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2項之無故散布他人之性影像罪及無故散布其無故攝錄之他人性影像罪,然「散布」係將性影像之「原件實體物品」直接散發傳布於公眾,本案被告張貼在上開地點號誌箱上之A、B、C照片及申設為頭像照片之D照片,其來源或係告訴人以不詳軟體傳送者(A照片),或係自被告竊錄之上開影片所擷取者(B、C、D照片),均非將性影像之「原件實體物品」散發傳布於眾,而是將之以列印之方式重製後再將之張貼在號誌箱或設為頭像照片,應屬「以他法供人觀覽」而非「散布」,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係犯該條第1、2項之散布性影像,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因「散布」、「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態樣均屬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

 ⒊又被告係先將照片印出(A照片)、自上開竊錄影片擷取後印出(B、C照片)及自上開竊錄影片擷取(D照片)之方式進行重製後,再張貼在號誌箱或設置為頭像照片,並非直接將前揭性影像以上開方式供人觀覽,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亦應該當刑法第319條之3第1、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性影像罪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非法竊錄性影像罪。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然漏論被告重製上開性影像之行為,然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既已載明上述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性影像罪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非法竊錄性影像罪之行為分別與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非法竊錄之性影像具有一罪關係(詳下述),而為裁判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9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並經論罪之被告在上開地點張貼A、B、C照片之事實具有一罪關係,亦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竊錄影片部分之事實為相同事實,本院已併予審理。

 ㈣罪數:

 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在密接時間內,接連以張貼A、B、C照片之方式及將D照片設置為頭像照片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⑵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性影像罪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非法竊錄性影像罪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非法竊錄之性影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非法竊錄之性影像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竊錄其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又將告訴人之性影像以上開方式供人觀覽,對於他人之性隱私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當;再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否認部分犯罪,嗣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環保局上班、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20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對被告分別宣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㈦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2頁),惟被告無視告訴人之隱私權而竊錄其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又將告訴人之性影像重製後以上述方法供他人觀覽,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見警5741卷第8頁),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於犯後雖坦認犯行且欲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告訴人並無意願,亦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05頁),難認被告已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本院綜合以上情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此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係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錄、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重製及以設置頭像之方式供人觀覽等犯行,且經送請數位鑑識後,發現該手機內仍留有A、B、C照片檔案(見本院訴字卷第54至55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A、B、C照片等性影像之附著物;又告訴人被拍攝之竊錄影片,除透過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竊錄外,亦被轉存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IPAD內,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雖被告稱目前已未持有竊錄之影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然鑑於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以現今科技技術,縱被刪除,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前揭告訴人被竊錄之性影像,既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應認上開手機、IPAD仍有沒收之必要。從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手機及IPAD,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而因刑法妨害秘密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並未就追徵部分為特別規定,故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而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A、B、C照片之性影像列印並張貼在路口號誌箱之紙本共3張,屬被告重製並供他人觀覽之物,未據扣案,亦應依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內附著之前揭性影像,已因前揭手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移送併辦,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型號:Iphone13ProMax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IPAD

1臺

型號:IPAD(2017)

序號:GCTVQBPLHLFF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卷頁

1

A照片

警5741卷第12頁反面下方

2

B照片

警5741卷第13頁正面上方

3

C照片

警5741卷第13頁正面下方

4

D照片

警8974卷第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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