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92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政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政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67號、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70號判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10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2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林政吉於民國114年3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工作現場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000號前,因違規未繫安全帶,經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MG/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縣警局交通警察隊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