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茂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8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368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茂叡於民國102年7月1日下午5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載貨電梯內,巧遇告訴人即原富邦人壽之同事 吳三福 ,因不滿告訴人向其之借款未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在電梯內徒手毆打告訴人後,復強行將告訴人拉出電梯進入地下停車場,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及右肩頸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1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