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一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除頭期款二十八萬元外,餘分七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一千六百零六元」、「甲○○於取得該自用小客車之占有後,竟只繳付頭期款二十八萬元及十六期分期款十八萬五千六百九十六元,自第十七期起即不履約付款,計欠分期款五十六期,合計尚餘六十四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未繳付」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將標的物出質罪。被告遷移本件動產擔保標的物自小客車後以之出質,該遷移行為係出質之必要行為,故遷移之低度行為應為出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附註: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