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516號聲請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字第2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電子遊戲機「BLAST.CITY.TAIWAN」肆台、「ROCK.FEVR.EX」壹台、「SIDE.BYSIDE」壹台及現金新台幣壹仟貳佰參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電子遊戲機「BLAS
T.CITY.TAIWAN」4台、「ROCK.FEVR.EX」1台、「SIDE.B
YSIDE」1台及上開機台內之現金計新台幣(下同)1,230元,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93年1月間起,在其經營之高雄市○○區○○路○○○號「AV撞球館」內,擺設電子遊戲機「BLAST.CITY.T
AIWAN」4台、「ROCK.FEVR.EX」1台、「SIDE.BYSIDE」
1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警於同年10月23日20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計6台及機台內現金計1,230元,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4年度偵字第2074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偵查卷宗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又上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計6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機台內之現金計1,23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所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