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4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公克,驗後淨重
0.3公克)係違禁物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94年6月28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檢送之卷證核與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主文所示毒品,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視同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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