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06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以94年補字第109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4年12月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劉傑民法官曾鴻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