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更㈠字第49號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 律師被上訴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楊文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6月23日召集之95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就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決議。另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4日召集之第42屆第6次董事會,就「討論事項一」第1案(辦理現金增資,收回優先股)、第2案(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產生第43屆董事及監察人)、第3案(收回部分股東普通股);「討論事項二」(資本結構調整方案);「討論事項三」(資產取得及處理原則方案);「討論事項四(組織結構調整方案);「討論事項五」(主管人員任命案)。連同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4日召集之95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就「選舉第四十三屆董事五人及監察人一人案」,暨「修正公司章程案」,所為之決議。均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之情形。爰以先位之訴求予確認上述各該決議為無效,及備位之訴求予撤銷系爭股東常會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就「選舉第四十三屆董事五人及監察人一人案」、「修正公司章程案」所為決議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如附表編號4至6號所示決議之上訴,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股東常會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上訴人其餘先位及備位之訴,均已敗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如附表編號4至6號所示之議案,係由股東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提案,為方便討論起見始分為3項,其中編號4、6號所示之議案,性質上屬公司章程修訂案,經主席於股東會開會時裁示併入章程修訂案處理,是華夏公司之提案實質上僅有附表編號5之議案,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規定,況上訴人於開會時並未提出異議,不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3日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並為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決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議事錄為證(原審卷㈠26至4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如附表編號4至6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74條、第183條第4項、第27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予撤銷,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所謂召集程序,係指股東會召集之程序而言,如股東會未經召集通知或公告而開會,對一部分股東漏未通知,召集通知或公告不遵守法定期間,召集通知或公告中對不得列為臨時動議之事項,未在召集事由中載明等,均屬召集程序之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而所謂決議方法,則指決議之方法而言,如未合法代理之人參與表決,有特別利害關係之股東參與表決或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以臨時動議提出表決,依章程受限制者,未經限制參與表決,應經特別決議事項以普通決議或假決議行之等,均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其中違反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部分,該條項係規定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顯係股東會之議事錄應如何記載之規定,非屬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本身,縱股東會議事錄記載有疏漏,甚或錯誤,僅得要求公司為補充或更正,或以他訴訟中主張之而已,自非得以之主張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訴請法院撤銷該未記載或記載錯誤之決議,上訴人以該三議案違反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該三決議,洵屬無據。
㈡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
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股東常會當場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議案之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違法提出異議,有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查(原審卷㈠28、37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之,惟於系爭股東常會當場以口頭及書面表達反對意見之 林量 董事為上訴人之法人代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觀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附件之書面意見(原審卷㈠37頁)表明:「㈡該討論案於董事會並無提股東會之決議」、「㈣本股東反對本討論案」,而股東提案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董事會有審議之權,董事會是否將股東提案列入股東會議案,自屬股東會召集程序之一環,應認上訴人已對召集程序於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又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章程與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係並列為股東會得撤銷事由之一,兩者之內涵並不相同,已如前述,參與股東會為異議之股東,究係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異議,或兩者兼具之,應就其異議之事由定之,本件上訴人當場表示異議之內容,顯係指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議案,未經董事會討論決議提出,反對討論本案,並未就決議時股東之出席權數及表決權數異議,此觀之系爭股東常會之議事錄及上訴人之法人代表出具之書面意見甚明,再通觀上開議事錄所載,上訴人於系爭股東常會中亦從未對股東之出席權數及表決權數為異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曾就股東出席權數及表決權數等決議方法之瑕疵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於股東會當場就決議方法部分為異議,應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上開三議案,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普通決議之出席權數及表決權數、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股東會特別決議之出席權數及表決權數,其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云云,即屬無據。
㈢又按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
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股東所提議案以三百字為限,超過三百字者,該提案不予列入議案,提案股東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常會,並參與該項議案討論;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會應於股東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著有明文。按諸其立法理由,賦予股東提案權,係為使股東得積極參與公司之經營,而限制只能一項提案及300字數之限制,則在於避免提案過於浮濫,防止提案過於冗長。是本於上開立法理由,股東之提案,雖未經董事會審議,而由董事會或董事長逕將列入股東常會之議案,惟如股東會已有相同之議案,或該議案於股東常會中係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者,且股東於開議前已知悉,並無損害公司或股東之利益,即非法之所禁。本件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議案,為股東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所提,此觀諸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甚明(原審卷㈠28頁),並為兩造所俱不爭執,按諸上開規定,自應經被上訴人董事會審查後提出,被上訴人雖辯稱該三議案,曾經董事會討論云云,惟被上訴人系爭股東常會前之95年5月23日第42屆董事會第5次董事會會議,討論系爭股東常會之報告事項及討論事項,並無討論該三議案,有該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5至48頁),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次董事會曾討論該三議案,其上開所辯,雖非可採。然按變更章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第172條第5項著有明文。其中所稱「列舉」係指召集通知應載明會議議案有「變更章程」事項,未載明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意,非謂應將擬修正之章程條項一一詳列。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股東常會本有討論修正章程之議案,並載明於系爭股東常會通知書等語,有其提出之開會通知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4頁)。查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華夏公司提案,係涉及章程之修正,而章程之修正,既已載明於開會通知書上,股東均已知悉,於討論章程修正時,股東本得就章程之規定通盤為考量,就相關條文一併提出討論及修正,而該二議案之決議,亦為併同討論事項第三案即附表編號2所示修正章程議案討論,且其中附表編號4之議案係將公司名稱由「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而中影公司本為被上訴人之簡稱,此項變更對被上訴人、對股東而言,並未有何不利益;另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之議案為修正章程第11條及第12條之規定,第11條規定本為董事會提議修正之條文,上訴人之法人代表林量亦於董事會中就該二條修正之妥適性,出具書面表示意見,有該書意見附於原審另案95年度訴字8386號案卷可考(該案卷㈠70頁),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對無訛。再附表編號5所示之提案為被上訴人應於一個月內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本並非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者,既非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被上訴人將之列為討論事項,亦難謂非不法。況上開三議案,均已載明於系爭股東常會之議事手冊,有該議事手冊在卷足按(本院卷63至65頁),股東於開議前均已知悉,並不致對於股東造成突襲。又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數為58,297,358權數,佔總權數99.525%,已達法定出席人數,有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原審卷㈠23頁)、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管理作業系統股東會出席資料查詢單(原審卷㈡78、79頁)在卷可憑,而附表編號4、6所示之議案併同編號2所示之議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議案,經表決結果,贊成表決權數為48,364,137權、反對表決權數9,933,221權(即表決權數48,364,137+9,933,221=58,297,358),贊成比例為82.96%,有表決票統計表附卷足稽(原審卷㈠79頁、卷㈡40頁),上訴人就其真正,並不爭執,足見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決議,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普通決議之出席權數及表決權數及第277條規定之特別決議之出席權數及表決權數之程序,且為多數股東之共識。從而,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議案,雖未經董事會決議,但其中編號4、6之修正章程議案,董事會本有修正章程之正式提案,且記載於開會通知書,編號5之議案,係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該三議案亦記載於議事手冊,於開議前股東即得知悉,稽諸於公司法第172條之1賦予股東提案權及其限制之立法理由,該三議案未經董事會決議即列入系爭股東常會之討論事項,尚難謂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上訴人請求撤銷該三議案之決議,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2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74條、第183條第4項及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撤銷,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以備位之訴(先位請求確認無效部分,已敗訴確定),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均無礙前述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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