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經營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抗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張漢威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間確認土地經管權不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99年度抗字第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確定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於民國99年1月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調查時,經
原一審法院闡明聲請救濟對象為何時,自係一職權調查真實之事由,乃不得否認聲請意旨是:本件係請求確認土地經管權不存在事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未斟酌97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就96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於96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法院以言詞協議簡化爭點,棄置對原前裁定判決再審書狀為論據,以當庭之言詞辯論為據:「就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再審被告已具狀陳明,並無經管權證據存在,自得確認其土地之經管權不存在。則再審原告既已取得登記所有權人公告,應為准予完成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而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725號判例要旨,經言詞辯論之判決,非本於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為基礎者,即屬違背法令。而98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97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再審究96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非本於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為基礎,即屬違背法令之證據者得請求再審。就此明確之事實情形,自非98年10月9日直接受理96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之再審事件。
而聲請人於98年10月1日收到98年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並於98年10月9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規定。而99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竟誤認30日期間內應以原96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確定之日期起算,適用逾30日期間為駁回,自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得請求匡正。
㈡故而本事件,請求救濟對象即是上述真實之事由。
㈢惟查本事自始迄今實體事項之爭點、證據為:
⒈本事件就臺東縣○○鄉○○段○○○○○○○號0.3801公頃土地,
聲請人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業經地政機關受理審核後,於登記公告中,相對人異議在其經管權已登記編號地籍48林班土地內,(非未登記之土地)不得登記所有權給聲請人,並因依法調解不成後而起訴。
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1號案中調查,因法官令舉出48林班已登記之證據,然於其訴訟代理人準備書狀稱:
查無該地籍證據,此有該準備書狀在卷可查,足見其無已登記地籍證據之經管權存在。
⒊以及於98年1月7日相對人始就其自稱之48林班土地(以沙沙
亞名稱地籍)辦理該土地登記,已明確可認從未有過登記之48林班地籍之經管權存在。
⒋依上述之事證、理由,足見法院自始迄今之駁回聲請人之訴
,均係以虛構之相對人所稱以登記48林班地籍經管權認作真正存在為裁判,駁回聲請人之合法請求,自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鈞院難道不能主持正義,匡正失誤,拯救被害人民之合法權
益?故而鈞院99年年度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亦未為審酌上述事實證據之爭點而匡正裁定,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507條之規定,請求再審。
㈤從而並聲明:⒈就聲請人原已取得登記所有權人公告之暫編
臺東縣○○鄉○○段○○○○○○號面積0.3801公頃土地,確認相對人並無已登記地籍48林班之經管權。⒉上列聲請人既已取得登記所有權人公告,應准予完成登記。
三、本件經本院審核,認本院前確定裁定所為之認定,並無違誤,爰敘述理由如下:
㈠本院前確定裁定認本件聲請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1月7
日調查時,經原一審法院闡明聲請救濟對象為何時,聲請人明確表示其係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部分,以聲請再審方式提出救濟,另對98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係提起抗告以資救濟,有上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抗字33號卷第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99第1項及第507條規定,就聲請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至不服98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部分,則應依法移送直接上級法院管轄(此部分業經本院分案99年度抗字第5號辦理,並經裁定駁回確定),所認經核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又當事人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於收
受判決時即可知悉,是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者,仍應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起算30日,為其再審期間。原一審法院依職權調查後,聲請人於96年12月10日收受該裁定,應於97年1月10日前聲請再審,而聲請人遲至98年10月9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為灼然;此又與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之情形有間,從而原裁定對此已詳為論述,認為聲請人已逾再審期間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茲聲請人又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自不符合法律規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開再審事由,即有未合,其再次聲請再審,並不合於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徐文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