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114號上訴人 李秀真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被上訴人 方心潔 訴訟代理人 黃英豪 律師
陳培仁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炎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9年11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向訴外人 王義賢 買受坐落於基隆市○○區○○段3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4/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巷○○○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地),並於當日及同年12月29日各支付20萬元頭期款予王義賢。嗣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上訴人向伊表示,以員工身分向其公司貸款可獲得較高之貸款額度及優惠條件,伊遂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以其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借款。伊於90年1月17日另支付王義賢價金30萬元,再於同年月20日偕同上訴人至銀行提領核撥之貸款110萬元當面交予王義賢。之後系爭房屋之貸款及系爭房地之稅捐、水電費用均由伊或訴外人即其女兒 蘇芳儀 負責清償、繳納。詎伊多次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戶至伊名下,上訴人均拒不辦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給付王義賢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後,因無力給付尾款,遂與伊約定由伊購買系爭房地,並負責繳付110萬元予王義賢,而被上訴人已交付王義賢之頭期款,則與其積欠伊之借款及票據債務相互抵銷。上開尾款110萬元,係伊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貸款,經該公司核撥至伊郵局帳戶後,伊再提領現金於郵局交付王義賢,故系爭房地確為伊所有。嗣因被上訴人向伊表示經濟狀況不好,需要房屋居住,伊基於同情始將系爭房屋交與被上訴人住,惟約定被上訴人應代伊繳納貸款及稅金以抵充租金。至97年11月間被上訴人經濟狀況改善,乃以160萬元向伊洽購系爭房地,並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 蘇容 豎之名義,於97年11月13日由蘇芳儀代理被上訴人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益見伊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無借名登記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房地登記原為訴外人王義賢所有,於89年11月16日以上訴人為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0年1月10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迄今均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僅為向上訴人任職之國泰人壽公司貸款之故,乃將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向王義賢購買,業據提出其與王
義賢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經王義賢於原審證述:「(是否在89年間將系爭房屋出賣給原告〈即被上訴人〉?)是賣給在庭的原告沒錯。」、「(有無看過被告?)沒看過。」、「(買賣價金如何交付?)都是在庭原告以現金交付給我。(如何分期交付買賣價金?)第一次簽約是簽約在仲介公司交付,尾款則是原告在銀行領現金交付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及背面),另協助簽訂該買賣契約之證人 王憶潔 則證稱:「(買方是否是在場的原告?)是的,就是原告方心潔,當時都是原告跟我接洽的。」、「(為何登記為被告李秀真所有?)因為合約上有約定可以指定登記給第三人,我們是依據原告的指定才過戶給被告。(當時付款人是誰?)簽約款、完稅款都是原告拿錢到我們事務所交給賣方,貸款部分應該要由借款人去與銀行對保才會撥款下來,所以我們不會經手。(本件買賣過程中有無見過被告?)我的印象中只有看過一次,就是她拿證件來給我們過戶那一次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關於買賣系爭房地簽約、接洽或付款過程均由其出面與前開證人辦理一節為真實。
㈡前開買賣之簽約款及完稅款4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交付王義賢
,業經證人王憶潔證述明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嗣因無力給付尾款,遂與伊約定由伊購買系爭房地,並負責繳付110萬元予王義賢,而被上訴人已交付王義賢之頭期款,因被上訴人另積欠伊約4、50萬元之債務未清,互相抵銷後,伊即無庸將被上訴人繳納之前開4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簽發合計32萬元之本票為證。然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購買,嗣轉讓予伊,自應對此轉讓之合意負舉證之責,其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轉讓合意,前開辯解已難採信。況上訴人前於原審自承,該提出之本票為被上訴人向伊借會款的錢,與本抵銷債務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與前開陳述不同,則上訴人所辯以被上訴人債務抵銷其應返還之頭期款一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被上訴人之女蘇芳儀於本院證稱:「(提示本院卷第78頁、第80-86頁匯款單,是否妳的名義去匯款?)這些錢是我匯的。(為何要匯這些錢?)那時候我媽媽有跟她借個會,所以才會簽那些本票,那時候說好有錢就會匯給她,所以匯款單就是要還本票的錢,因為後來帳都是我在管,所以我去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有匯款單為證,查該匯款單之金額共36萬元(見本院卷第77-85頁,被上訴人附表一漏計本院卷第85頁5萬元),已超過前開本票32萬元。雖上訴人稱,蘇芳儀於90年間,曾因積欠國泰人壽公司保費,由伊代墊保費後, 蘇方儀 再匯款予伊,蘇方儀之前所匯給上訴人之款項,並非清償本票債務云云,並舉證人 潘秋屘 為證,然潘秋屘於本院證稱,陪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收保費,伊幾乎都是在客廳等,她們在裡面談,可以聽的到她們的對話,多少有聽到她們爭執,李秀真出來,我問她錢是否有給,她說沒有給,但收據先給對方,她說對方會匯到李秀真的戶頭,也有提到鑽石,欠多少錢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僅證明兩造間有債務爭執,至被上訴人確實積欠何種債務及數額若干,無從證明,更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及蘇芳儀前開匯款係為清償上訴人所代墊之保費,則上訴人辯稱,其應給付之頭期款係以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云云,尚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尾款乃借用上訴人名義向國泰人壽
貸款,經核撥貸款後,兩造共同領取款項後,將現金交付王義賢一節,業據證人王義賢證述:「尾款則是原告(即被上訴人)在銀行領現金交付給我。」、「房屋尾款110萬元交付的地點我想不起來,但交付110萬元現金給我的應該是原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0、101頁),又該貸款嗣後分期攤還之金額均由被上訴人或其子女蘇芳儀繳納,並據提出繳息證明及收據、存摺匯款紀錄等件為證。另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係由上訴人繳納,業據上訴人提出90、91、93、94、96、97年度房屋稅繳款收據及93、94、95、96年度地價稅收據為證。上訴人雖辯稱,伊將系爭房地提供被上訴人居住,由被上訴人繳納房貸、稅金代替租金之給付云云,並舉證人潘秋屘之證言為證。然潘秋屘僅證稱:「(妳有無聽過李秀真跟方心潔或蘇芳儀催房租?)應該有聽過,隱隱約約聽到,詳細情形不是很清楚。(去收費時,是否有直接聽到李秀真催房租?)記憶中有一次。(是催多少錢的房租?)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及背面),其證言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租賃關係,更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繳納房貸、稅金代替租金之給付,是上訴人此項抗辯亦不足取。再上訴人固提出王義賢90年1月20日簽立記載「茲收到李秀真尾款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正」等語之收據及同日自其郵局帳戶內領取110萬元之客戶歷史交易紀錄,以證系爭房地尾款110萬元係由伊給付等情,然系爭房地既係以上訴人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由上訴人領取國泰人壽公司核貸之款項交付,亦與常情相符,惟該貸款嗣既由被上訴人分期繳納已如前述,自不能以此證明該資金實質為上訴人所有,是縱王義賢簽收之收據載有收受李秀真交付尾款等字樣,亦不足認為係由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尾款。
㈣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保持有中,乃上訴人所不
爭,惟辯稱於97年11月13日被上訴人假藉向伊購買系爭房地而訂立買賣契約後,嗣即以要調取相關資料為由騙取伊同意後,自代書處取走該所有權狀,並舉被上訴人之子 蘇容豎 於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中註明:「乙方(即上訴人)同意將所有權狀交付甲方(即蘇容豎)保管」之保管憑條為證。然為上訴人辦理該次買賣契約之代書 林偉峻 於本院證稱:「(當時所有權狀在誰那邊?)最早大約是在97年11月15日從蘇容豎先生服務的信義房屋辦公室,跟蘇容豎拿的。後來經雙方同意之後,我把所有權狀交給蘇容豎先生,因為有請他簽名。」、「(就你所接觸這段時間,所有權狀有無放在 李秀貞 那邊過?)我從蘇容豎那邊拿,也是還給蘇容豎。」、「(有無問權狀在誰那裡?)當時我有問權狀在哪裡,他們說在蘇小姐那邊,所以才會約到蘇先生那邊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第169頁背面),足認上訴人辯稱,所有權狀原為伊所持有云云,為不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向王義賢購買,頭期款
為伊支付,因為向上訴人任職之國泰人壽公司貸款,乃將系爭房地登記上訴人名義,而購屋貸款及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費用均由伊繳納,系爭房地亦由伊支配使用,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一節,應可採信。上訴人雖稱,兩造於97年11月13日約定由被上訴人以160萬元價金向伊購買系爭房地,並以被上訴人之子蘇容豎名義簽訂契約,雙方當事人並均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云云。然代理蘇容豎前往簽約之蘇芳儀於本院證稱:「因為當初說好房子要還給我們,要用我弟弟蘇容豎的名字,以買賣方式歸還,所以訂金十萬元也沒有付。」、「(契約內容是當場談?)之前就談好了,現場只有簽這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另證人林偉峻則證稱:「(付款約定是你幫他們寫的?)是當時他們講好,我只是代寫上去。(總價款160萬是如何談出來的?)我不知道。」、「(當天有無看到他們交付金錢?)都沒有。」、「後來辦到一半,他們雙方要進入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中間我不知道他們發生什麼事情,就暫停辦理,說要取回相關權利證明文件,因為我不能單方要求取回,第68頁是事後他們雙方約定取回,才寫上去的。」、「我這邊是終止辦理,但原因是什麼我不瞭解…」、「(當時雙方辦理終止也是兩方來找你?)沒有來,當時雙方已經交惡,我是兩邊個別去請他們簽名,她們也簽了。」、「(97年11月13日在李秀貞那邊簽契約當時,蘇先生或蘇小姐有無說這個買賣是假的,只是請你辦過戶?)沒有說是假買賣,就是說要辦理過戶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9頁),是依證人林偉峻所述,上訴人與蘇容豎簽訂前開契約書係為移轉系爭房地過戶之目的,其並未見金錢之交付,嗣因故停止辦理過戶手續,參以該契約付款約定第一期款10萬元本應於契約成立同時支付,然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並對證人陳稱,為辦理過戶手續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該買賣契約為上訴人前原同意由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為進行移轉登記程序所簽立,並非另行成立買賣契約一節,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面向王義賢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為實際所有權人,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既主張以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 林秀美 以證93、94年間曾見其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不能推翻被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占有所有權狀之事實;再其聲請函查蘇容豎有無聲請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不能證明林偉峻證言非真實,核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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