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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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062號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 律師被上訴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珍 訴訟代理人 楊文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德南 ,於本院繫屬中之民國97年7
月11日變更為甲○○,甲○○聲明承受訴訟,已據本院於97年8月22日裁定准甲○○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7頁)。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3日召集之95年度股東
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4條內容之決議,刪除「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增加「但不得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係規避股東會之事前監督,縱增訂「但不得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亦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之決議有違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83條第4項及第27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應於一個月內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之決議,因無必要性,而有違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召集股東會非股東會所得決議之事項,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召開95年7月14日95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違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而無效。其於95年6月24日召集之第42屆第6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205條、第207條規定而無效;「95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案之後續處理方案」之第一案「辦理現金增資,收回優先股」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及第267條規定而無效;「95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案之後續處理方案」之第二案「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產生第四十三屆董事及監察人」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70條及第206條規定而無效;「95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案之後續處理方案」之第三案「收回部分股東普通股」有違公司法第197條之1規定而無效;「資產取得及處理方案」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185條第5項之規定而無效。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係根據系爭董事會之決議而來,系爭董事會決議既違反公司法規定而無效,則系爭股東臨時會即為未經董事會決議而召開,而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有違公司法第171條規定,作成之決議亦當然無效。再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係基於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惟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亦有違公司法第170條規定,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即有違公司法第170條規定。又系爭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之表決權數與常理有違,致官股未當選董事,亦有違公司法第198條規定。退步言,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違反公司法第174條第1項、第183條第4項之規定;修訂「公司章程」、「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一個月內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修正本公司章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83條第4項及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應予撤銷;另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71條規定,選舉第43屆董事及監察人案,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及第198條規定,決議「修正公司章程」案,違反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及第277條第1項、第1項之規定,均應予撤銷。爰依公司法第19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先位求為確認系爭股東常會就討論事項案由一「修訂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準則』」、案由三「修訂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及其他議案第一案「本公司名稱『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案「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一個月內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及第三案「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的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內容」所為之決議無效、系爭董事會就討論事項一「本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案之後續處理方案」第一案「辦理現金增資,收回優先股」、第二案「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產生第四十三屆董事及監察人」、第三案「收回部分股東普通股案」及討論事項二「資本結構調整方案」、討論事項三「資產取得及處理原則方案」、討論事項四「組織結構調整方案」、討論事項五「主管人員任命案」之決議無效、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第四十三屆董事五人及監察人一人案」及「修正公司章程案」之決議無效;另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備位求為撤銷系爭股東常會就討論事項案由一「修訂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準則』」、案由三「修訂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及其他議案第一案「本公司名稱『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案「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一個月內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第三案「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的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內容」所為之決議、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第四十三屆董事五人及監察人一人案」及「修正公司章程案」決議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修訂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4條」,雖將「並提報股東會同意」部分刪除,惟亦增訂「但不得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無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另決議「修訂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未違反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規定,且當天出席股東達58,297,358權數,佔總權數99.525%,決議通過之權數達全體出席股東權數之82.96%,符合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再決議「應於一個月內召集臨時股東會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為必要,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0條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雖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召開,惟程序上仍是由系爭董事會依照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內容所召集,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且上訴人之股東代表亦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參與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程序,顯已承認前開決議之合法性。前開「本公司名稱……應予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一個月內召集臨時股東會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修訂本公司章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內容」係由股東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提案,為方便討論起見始分為3項,其中「本公司名稱……應予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及「修訂本公司章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內容」,性質上屬公司章程修訂案,經主席於股東會開會時裁決改以修改動議提案併入章程修訂案一併處理。是華夏公司之提案實質上僅有「應於一個月內召集臨時股東會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之提案,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規定,況上訴人於開會時並未提出異議,自不得事後本此提起撤銷之訴。系爭董事會決議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67條、第167條、第167條之1、第170條、第185條、第208條之規定,並非無效。系爭股東臨時會雖由股東常會決議召開,但實質上仍係董事會依照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內容召開,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就議案之表決均符合公司法第174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表決權數。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亦符合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規定,況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不明確僅屬補正之問題,若決議方法為合法,尚不得本此主張撤銷股東會決議。系爭股東常會就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0條及第172條之1第1項規定,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亦無違反前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系爭股東常會就討論事項案由一「修訂『取得或處分
資產處理程序準則』」、案由三「修訂『公司章程』」及其他議案第一案「公司名稱『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案「應於一個月內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及第三案「修訂『公司章程』的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內容」之決議皆無效。
⒊確認系爭董事會就討論事項一「本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案之
後續處理方案」第一案「辦理現金增資,收回優先股」、第二案「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產生第四十三屆董事及監察人」、第三案「收回部分股東普通股案」及討論事項二「資本結構調整方案」、討論事項三「資產取得及處理原則方案」、討論事項四「組織結構調整方案」、討論事項五「主管人員任命案」之決議皆無效。
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第四十三屆董事五人及監察人一人案」及「修正公司章程案」之決議皆無效。
㈡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系爭股東常會就討論事項案由一「修訂中央電影股份有限
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準則』」、案由三「修訂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及其他議案第一案「本公司名稱『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案「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一個月內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第三案「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的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內容」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⒉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第四十三屆董事五人及監察人一人案」及「修正公司章程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股東常會、董事會、股東臨時
會會議議事錄、被上訴人93、94年度資產負債表、行政院新聞局函、自由時報96年3月17日電子報、被上訴人董事會開會通知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6-45、93、94、154-156、243、244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起訴時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均參與系爭股東常會、董事會、股東臨時會。
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股東常會、董事會、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前
開決議有無效之情形,請求確認各該決議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之上開各決議無效部分:
⒈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修訂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
則』」第4條內容,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⑴按「公司為左(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或認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或認公司之主要財產目錄經股東會承認者,該財產之讓與處分,應依前開規定所定程序處理。然前者門檻過於嚴格,致該條款幾無適用之可能,後者雖具適用明確性,惟主要財產目錄之「主要」在會計上較難有明確統一之標準,而依90年10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之規定,公司需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者,不包括「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即公司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無需將「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如何適用此認定標準,將成為問題。是宜兼由質與量兩方面判斷,除以交易標的價值作為衡量依據,並兼顧系爭交易對公司「質」方面之影響(如使公司營業無法繼續,或至少令營業大幅減縮)。
⑵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修訂「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第4條規定,雖將原條文中之「並提報股東會同意」等字刪除,惟亦增加「但不得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等字,是有關被上訴人之資產處分仍受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限制。而被上訴人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85,785,000元,有其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7頁),則其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縱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或1億元以上者,不當然影響被上訴人之營運,是應於個案判斷交易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尚難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修訂「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4條規定,即謂有違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又有關新世界大樓標售一案係經被上訴人91年股東會決議通過出售,有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8頁),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該處分案乃處分被上訴人之主要財產,復未證明對被上訴人公司營運有何重大影響,其主張該處分有違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即有未合,況新世界大樓之標售案與系爭股東常會前開決議是否無效亦無關聯。
⒉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是否違
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83條第4項及第27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前開決議有違前開規定而無效,惟其所指摘者或係華夏公司有違提案之限制,或係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前開議案,均僅涉及程序問題,而非決議之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則其本此主張前開決議無效,自屬無理由。
⒊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應於一個月內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171條規定而無效?⑴按「股東會分左列二種: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
一次。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及第171條定有明文。又無召集之必要而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有別,前者僅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由權利人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在決議未被撤銷前,決議仍然有效。⑵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無召集之必要,是系爭股
東常會前開決議有違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以反應股權結構、強化公司治理,本質難謂屬不必要事項,即使改選之結果與原先董事及監察人差異不大,亦僅係反映股權結構使然,難謂前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即為不必要。況無召集必要而召集股東會僅為因此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得否撤銷之問題,而與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是否無效無涉。又上開決議文內容僅為「應於一個月內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至「於一個月內召集股東臨時會」係於上開決議辦法中,該辦法非屬決議之內容,且系爭股東常會所作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決議並無拘束董事會之效力,董事會仍可自由決定是否召集,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乃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集,此觀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載「五、討論事項……第二案: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產生第四十三屆董事及監察人。案由:本年七月十四日(星期五上午十時召集本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改選產生第四十三屆董事及監察人」自明(原審卷㈠第28頁正面、第38頁背面),是系爭股東常會前開決議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
1條規定。上訴人本此指摘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內容有違前開規定,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之上開決議無效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194條亦有明定。
⒉查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乃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上訴人未舉證其不能提起他訴訟以資解決,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能提起確認之訴。況系爭董事會之召開及所決議事項乃根據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而來,上訴人既已就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提起確認無效或撤銷之訴,倘判決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無效或撤銷確定,系爭董事會所為之相關決議即失其依據而無效。又系爭董事會決議後,被上訴人根據系爭董事會決議隨即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事項,倘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有違背法令,上訴人亦得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提起確認無效或撤銷之訴以資解決,且上訴人業已對之提起確認無效或撤銷之訴。另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行為時,上訴人亦得依公司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顯然上訴人就系爭董事會之決議,並非不能提起他訴訟以資解決,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此提起確認之訴,即與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⒊上訴人雖舉本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為其有利認定
之依據(本院卷第43、50頁),然該討論意見,「法律問題:依公司法第二0四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召集,應通知各董事,設召集董事會時,漏未通知部分董事,致未參加董事會之決議,其漏未通知,並有影響決議結果之虞時,該董事會之決議,係得撤銷抑當然無效?……乙說: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時,公司法並未設特別規定,亦無準用公司法第二0四條之規定,查董事會係全體董事於會議時經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依設定董事會制度之趣旨以觀,應認該決議係當然無效。審查意見:……採乙說」等語,然該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非判例,亦非司法院解釋、大法官會議解釋等,對本案不具拘束力,況上開法律問題之前提在:「……設召集董事會時,漏未通知部分董事,致未參加董事會之決議,其漏未通知,並有影響決議結果之虞時……」,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上開各決議無效之情形在:「……亦即被告(被上訴人,下同)本次董事會之議案均係延續過去未了事務之執行,未見有任何『事出突然,又急待董事會商決之緊急情事』,故被告本次董事會所處理事項大抵為處理被告95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事項,並於95年度股東常會開會完畢後翌日即召集本次董事會,縱於七日前有通知各董事,討論議題其中有討論95年6月23日被告股東常會通過議案之後續處理內容,通知當時所列召集事由,豈可能會知悉95年6月23日被告股東常會通過議案內容為何……被告本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式,違反公司法第205條規定,應屬無效……未出席董事之委託書……解釋上應認為其為『事後同意』而非『事前授權』,與公司法第205條第3項立法意旨有違……顯見其授權應屬概括授權,與公司法第205條第3項應就召集事由授權範圍明定之規定相違……應認為上開未出席董事所出具委託書欠缺公司法第205條第3項規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無效而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云云(原審卷㈡第23-25頁)有間,上訴人仍不得比附援引上開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主張其得提起確認系爭董事會上開各決議無效。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就「選舉第四十三屆董事五人及
監察人一人」案及「修訂章程」案之決議無效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係依系爭董事會之決議而來,因系爭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公司法規定而無效,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乃屬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查:⒈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
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公司法第20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董事會之召集已於7天前通知各董事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55頁背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可稽(原審卷㈡第
42、43頁),又該開會通知已檢附董事會議程,議程內已載明報告事項及討論事項標題,已符合公司法第204條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4條之規定,並不足採。
⒉次按「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
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前項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為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未出席董事委託書並未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且代理人已受1人之委託為限, 曾忠正 董事1人代理4人,是系爭董事會出席人數未達公司法規定董事會特別決議之表決權數,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205條及第206條規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未出席之董事均已合法委託其他董事出席,且曾忠正董事僅代理 彭郁欣 董事,系爭議事錄之誤載已為更正,有董事委託書及董事會函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88-194頁,卷㈡第86頁),復經證人即被上訴人董事 陳明暉郭令立 、彭郁欣、 林正忠 、曾忠正到庭證稱屬實(見原審卷㈠第268、269、270頁及282頁背面),堪信為真,則系爭董事會共有15名董事,有8位董事親自出席,加上其餘委託他董事代理出席部分,已有15位出席,縱扣除上訴人爭議之部分,至少有13位出席,已有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符合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董事會普通決議,甚至董事會特別決議之出席人數。又系爭委託書均載明「茲委託先生\\女士,代表本公司(本人)出席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24日舉行之第42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代表本公司(本人)就本次會議各項議案行使本董事之權利與意見」,並經委託人、受任人於其上簽名或用印,可知委託人已表示其委託代理僅限於出席系爭董事會所有議案之討論及表決,就授權範圍已為明確界定,自屬合法委託。是上訴人本此指摘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205條及第206條規定而無效,並不足採。以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係根據系爭董事會之決議而來,因系爭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開公司法規定而無效,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亦屬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⒊再「股東會分下列二種,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
次。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及第171條定有明文。是除有特別規定外,股東會應由董事會召集之。系爭股東常會作成「本公司應於一個月內召集臨時股東會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映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之決議,並不拘束董事會,因董事會本有權召集股東會,是董事會作成「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產生第四十三屆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並不因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而謂有違召集程序,即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必要召開,仍係由系爭董事會所決定,系爭董事會認定為選任第43屆董事及監察人,有必要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於法難謂不合。況無召集之必要而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有別,前者僅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由權利人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在決議未被撤銷前,決議仍然有效。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前開股東臨時會無召集之必要或召集程序不合法,其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0條及第171條規定而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舉本公司第四十三屆
董事五人及監察人一人」案,違反公司法第198條之規定而無效云云,惟其所指摘者並非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而係稱該選舉事項之決議方法有違法情事,此與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情形迥不相同,上訴人據此請求確認該項決議無效,亦屬無據。㈣以上,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股東常會、董事會、股東臨時會
所為之前開決議有無效之情形,請求確認各該決議無效云云,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上開決議應予撤銷部分:
㈠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修訂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準則』」,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4條及第183條第4項之規定而得撤銷?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
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已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94號者為判例。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股東常會當場就此議案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提出異議,業據其提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與另一股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於系爭股東常會討論本議案時所提出之書面意見(見原審卷㈠第27頁、第36頁背面)為證,綜觀上開議事錄及書面意見所載內容,應已符合對系爭議案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之要件,合先敘明。
⒉次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數為58,297,358權數,佔總權數99.525%,已達法定出席人數,有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管理作業系統股東會出席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37、184、185、235頁反面),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股東常會表決票統計表(見原審卷卷㈡第38、55頁背面),其上亦載明贊成表決權數為48,364,137權、反對表決權數為9,933,221權,即表決權數計為58,297,358(48,364,137+9,933,221=58,297,358),並有監察人 洪憲明 之簽名確認,堪認當日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之股份總數確實為58,297,358權數,已有代表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並無疑義。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之記載無法看出討論
事項第一案是否確有通過合法之決議門檻,有違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規定議事錄應記載「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云云。惟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僅規定:「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然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結果,應如何記載、記載之項目為何,並無明確規定。上訴人雖提出經濟部90年3月14日(90)經商字第09002108030號補充公告(見本院卷第46頁),主張依該公告第一項,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時,所檢送之「股東會議事錄」或「董事會議事錄」,除應依公司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於各議決事項載明結果外,尚應詳細載明決議方法;第二項就股東會議事錄記載決議方法之型式,於股東對議案有異議時,採票決方式並應載明通過表決權數及其權數比例,其記載可為「出席股東表決權數857,850同意通過,占總權數85.785%」云云。然上開經濟部公告僅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並無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之效力,尚難以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未依前開公告方式記載,即謂其決議方法違法。且公司法未規定股東會議決事項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議事錄證之,議事錄僅為證明文件之一。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雖僅記載「交付表決,依修正動議通過」(見原審卷㈠第27頁),然被上訴人既已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股東常會表決票統計表(見原審卷㈡第38、55頁背面),其上並載明「案由:討論第一案、贊成表決權數:48,364,137權、反對表決權數:9,933,221權、贊成比例:82.96%、決議:照修訂後(但不得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通過」,且經監察人洪憲明擔任監票員之簽名,足見表決權數及贊成比例已屬明確,自已符合公司法第183條第4款之規定。又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東人數已達總權數99.525%,已如前述,而贊成上開議案之比例為82.96%,亦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是上訴人主張前開決議有違前開規定,請求撤銷,乃屬無據。
㈡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是否違反
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72條之1、第183條第4項及第277條第1、2項規定而得撤銷?⒈依上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例意旨,上訴人
主張其於系爭股東常會當場就此議案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提出異議,業據其提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與另一股東臺灣銀行於系爭股東常會討論本議案時所提出之書面意見(見原審卷㈠第27頁背面、第37頁)為證,綜觀上開議事錄及書面意見所載內容,應已符合對系爭議案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之要件,合先敘明。
⒉又「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
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僅記載「照案通過」,未明確記載有表決權之股數、同意該案之股數之明確數字為何,無法看出討論事項案由三「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是否確有通過合法之決議門檻,有違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及第27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云云。然如前述,系爭股東常會表決權數及贊成比例已有明確記載,已符合公司法第183條第4款規定。又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東人數達總權數99.525%,贊成上開議案之比例為82.96%,並已符合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特別決議之規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有違前開規定,並請求撤銷,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主張此項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之規定部分:
參酌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討論事項案由三: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案,特別註記係由董事會提出(見原審卷㈠第27頁背面),故此項議案係由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列入系爭股東常會討論議案,並非由股東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而提出,上訴人主張此項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容有誤會,並不可取。
⒋上訴人另主張此項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部分:
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稱「列舉」係指召集通知應載明會議議案有「變更章程」事項,非為應將所擬修正之章程條項一一詳列。查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通知既已載明會議議案有修訂公司章程事項,足見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
㈢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本公司名稱『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應予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83條第4項及第277條第1、2項規定而得撤銷?⒈依上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例意旨,上訴人
主張其於系爭股東常會當場就此議案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提出異議,業據其提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與另一股東臺灣銀行於系爭股東常會討論本議案時所提出之書面意見(見原審卷㈠第28、37頁)為證,觀上開議事錄及書面意見所載內容,應已符合對系爭議案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之要件,合先敘明。
⒉次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
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定有明文。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有下列情事之一,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定。前開規定既明定公司應在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之股東提案,並由董事會決議股東常會開會日期及受理股東之提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是有關股東提案之審查權乃專屬董事會之職權。經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華夏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提案,並未經被上訴人董事會之討論決議,即非屬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列入股東會之議案,又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股東向公司提出之股東常會議案僅以1項為限,超過1項者,則不列入議案。其立法意旨係鑒於公司處理股東提案需花費相當時間,為避免提案過於浮濫,乃於但書明定股東所提議案,以1項為限。若提2項以上議案者,所提全部議案均不列入議案。查華夏公司提出之提案內容雖僅記載「修訂本公司章程第一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並配合章程修改就董事及監察人重新改選案」,然觀其所載案由及辦法內容,其提案內容實區分為「修訂公司章程」及「一個月內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故該提案應為2項,此觀華夏公司提案內容即明(見原審卷㈠第80頁)。華夏公司所為提案內容既已顯逾前開限制,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列入議案中。⒊又按股東之提案權可分為事前提案權及臨時動議提案權,
事前提案權於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設有行使之法定要件及限制,以防止股東提案權之濫用,而臨時動議提案權則於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及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43條之6第6項設有提案事項之限制。而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變更章程,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所稱之「列舉」,係指召集通知應載明會議議案有「變更章程」事項,未載明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意,非謂應將擬修正之章程條項一一詳列。查華夏公司提出之議案並不符合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且該提案內容牽涉修訂章程,依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預先載明於通知及公告,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然因被上訴人於第5次董事會原即有決議將修訂公司章程列入系爭股東常會討論議案,且於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通知上亦載明會議議案有修訂章程事項,是被上訴人董事長以臨時動議方式將華夏公司之修訂公司章程提案併入討論事項第三案,尚難謂有違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召集程序應無違法。
⒋再「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
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僅記載「照案通過」,未明確記載有表決權之股數、同意該案之股數之明確數字為何,無法看出討論事項其他議案第一案「本公司名稱『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確有通過合法之決議門檻,難謂已達成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意旨云云。然系爭股東會表決權數及贊成比例已有明確記載,可認已符合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規定。又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東人數達總權數99.525%,贊成上開議案之比例為
82.96%,亦符合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之特別決議之規定等情,均如上述,上訴人請求撤銷該決議,亦屬無據。
㈣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本公司應於一個月內召集臨時股東會重
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映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83條第4項及第174條第1項規定而得撤銷?⒈依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主張其
於系爭股東常會當場就此議案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提出異議,業據其提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與另一股東臺灣銀行於系爭股東常會討論本議案時所提出之書面意見(見原審卷㈠第28、37頁)為證,綜觀上開議事錄及書面意見所載內容,應已符合對系爭議案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之要件,合先敘明。
⒉如前所述,華夏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提案,並未經
被上訴人董事會之討論決議,即非屬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列入股東會之議案,已如前述,且華夏公司所為提案已逾越1案之限制,不得列入議案中。是前開提案內容性質上屬被上訴人董事長提出之臨時動議,因內容未牽涉選任或解任董監、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本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是被上訴人董事長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前開提案,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召集程序難謂違法。
⒊又「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不顧其及臺灣銀行對決議表示異議,於股東常會議事錄上記載「照案通過」,無記載表決權股數、同意該案股數之明確數字,無法由議事錄判斷討論案是否有通過法定之決議門檻,難謂已符合公司法第174條及第183條第4項規定意旨云云。惟系爭股東常會表決權數及贊成比例等,均合於公司法第183條第4款、第174條之規定等,均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有違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該決議,亦屬無據。
㈤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的第十一條及
第十二條內容」,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72條之1、第183條第4項及第277條第1、2項規定而得撤銷?⒈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股東常會當場就此議案之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法提出異議,業據其提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與另一股東臺灣銀行於系爭股東常會討論本議案時所提出之書面意見(見原審卷㈠第27、28頁背面、37頁)為證,綜觀上開議事錄及書面意見所載內容,應已符合對系爭議案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之要件,合先敘明。
⒉如前所述,華夏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提案,並未經
被上訴人董事會之討論決議,即非屬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列入股東會之議案,已如前述,且華夏公司所為提案已逾越1案之限制,是不得列入議案中。是前開提案內容性質上乃屬被上訴人董事長提出之臨時動議,雖該提案內容牽涉修訂章程,依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本應預先載明於通知及公告,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然因被上訴人董事會原即決議將修訂公司章程列入系爭股東常會討論議案之中,於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通知上亦載明會議議案有修訂章程事項,是被上訴人董事長以臨時動議方式將華夏公司之修訂章程提案併入,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召集程序並無違法。
⒊又「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
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僅記載「照案通過」,未明確記載有表決權之股數、同意該案之股數之明確數字為何,無法看出討論事項其他議案第三案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的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內容」是否確有通過合法之決議門檻,難謂已達成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之意旨云云。惟系爭股東常會表決權數及贊成比例等符合公司法第183條第4款、第277條第2項之特別決議規定,上訴人主張該決議違反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該決議,亦屬無據。
㈥有關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部分(即上訴人主張系
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71條之規定;選舉第43屆董事及監察人案,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198條規定;決議「修正公司章程」案,違反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及第27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予撤銷):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已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94號著有判例。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場以書面或口頭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表示異議,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無記載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為「選舉第四十三屆董事及監察人」案及討論「修正公司章程」案時,上訴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表示異議,有該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3頁反面-45頁)。上訴人雖於臨時動議時提出書面異議,然該書面發言內容係針對系爭董事會會議議事錄第2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提出異議,亦有該議事錄記載及發言內容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3、44頁),非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表示異議,則上訴人既未舉證其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場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表示異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其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董事會、
系爭股東臨時會上開各決議無效;備位請求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臨時會上開各決議予以撤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呂淑玲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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