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5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又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條亦有明文。是上訴之法律上程式為應以上訴書狀,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指摘,並向原審法院提出,始合乎上訴法律上程式。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七年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年確定,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縮刑期滿,已以執行論;嗣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甲○○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前二日內某時、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晚間十時許,分別在臺南縣善化鎮茄拔一二四號之三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已依被告自白、驗尿報告而詳述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依據等情在卷。
三、原判決以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上訴人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查上訴人前曾因煙毒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七年六月,定應執行刑十年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本件被告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核被告上開二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定應執行刑九月在案。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略謂:「茲因被告甲○○犯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五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及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二次犯行,亦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刑為兩個有期徒刑十月,二者為一年八月,減刑為九月,被告亦從頭至尾坦承犯行,知其過錯,但被告懇請審判長,能將此案件合而為一審理,鑒請審判長、法官、檢察官、書記官能為此案重新審理,懇請輕判,從寬處理。」等語。惟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曾有毒品前科,當知毒品之害,仍不知悔改,再行犯案,兼衡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本件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而為刑之量定,即無違法或不當。是上訴人上揭書狀所載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非適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