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祝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956號、第2023號、第2191號、第24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祝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枝(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貳只、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 葉祝君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4月1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1月8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8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1月24日15時4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24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12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枝(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2月18日20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4月7日19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4月7日21時48分許,搭乘 吳鑫添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1.05公克)、注射針筒2枝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土城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葉祝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祝君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0日、108年2月18日、108年2月26日、108年4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4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5幀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023號偵查卷第7頁、第8頁、第10頁、108年度毒偵字第956號偵查卷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第22頁、第44頁、108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108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偵查卷第26頁、第27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81頁);又於108年1月24日扣案之注射針筒1枝,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扣案之粉末2包,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05公克)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9390號鑑定書各
1份存卷可佐(見108年度毒偵字第956號偵查卷第45頁、
108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偵查卷第77頁),復有前述注射針筒1枝、2枝、海洛因2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㈣部分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被告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6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先於105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為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108年4月7日為警查獲後雖供稱:所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別向綽號「 阿和 」及「老鼠」之成年男子所購得,然警方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阿和」或「老鼠」,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是以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可言,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查警方於108年1月24日扣案之注射針筒1枝,經乙醇沖洗檢驗,檢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秤重,與於
108年4月7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1.05公克),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2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同於108年4月7日扣案之注射針筒2枝,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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