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42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麟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嘉麟與 曹詠傑 於民國108年1月間係三重水貨烤魚店之同事,因工作產生糾紛,許嘉麟遂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此3人未滿20歲,且分別穿著如下:1名男子身穿橘紅色長袖上衣、咖啡色長褲,下稱甲男;1名男子身穿深色上衣、長褲,其上衣中央有白色字體,下稱乙男;1名男子頭戴鴨舌帽、身穿深色上衣、長褲,身型較瘦者,下稱丙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20日22時57分許,由許嘉麟與甲、乙、丙男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即該三重水貨烤魚店之後門前),共同將曹詠傑圍住,經許嘉麟向其他3人指認正自該店後門步出、要倒垃圾之曹詠傑後,推由甲男、乙男徒手接續毆打曹詠傑頭、臉部數下,致曹詠傑受有右側眼眶挫傷及下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曹詠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許嘉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嘉麟固坦承當時在現場旁觀告訴人曹詠傑遭人毆打之情狀,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並不認識上開3人,這3人並非伊邀來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曹詠傑於前揭時、地遭人徒手毆打,致受有右側眼眶
挫傷及下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在案,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本院就該監視器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108年度偵字第13427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8頁、第23頁、第25頁、第37至38頁、偵卷光碟片存放袋中之光碟1片;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71至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上述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
⒈證人曹詠傑於偵查中指證:我與被告是同事,當天在公司時
,我們有一些口頭上之爭執,他當時嗆聲說要找人來,我當天去倒垃圾時,剛好遇到他帶人來打我,他在旁觀看並說「就是這個人」,他雖未動手,但全程在旁邊觀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當天是我最後一天上班,告訴人三番兩次挑釁我,當天我有跟告訴人說我不做了,是告訴人先拿著手機說現在要怎麼樣,是告訴人約我要談判,我說為什麼你約我,我說好阿,不然我們下班來談,不要影響店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益徵被告與告訴人間先前已相處不睦,當天被告有表明要下班後解決該事(無論是告訴人所稱「被告嗆聲」或被告所陳之「答應要談判」,皆屬之)之情狀。另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場其他3人不是我們朋友,他們原本問我是不是 阿傑 (按指告訴人),我說不是,告訴人剛好走出來一語(見本院卷第53頁),顯見上開甲、乙、丙男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甚而不知告訴人長相為何;參以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畫面時間22時56分59秒許至57分27秒許,被告與上開3人一同自巷口走向現場時,此時約為下班時間,告訴人手提垃圾至該店後門步出,被告旋即上前勾搭告訴人肩脖處後,甲男、乙男即圍在告訴人身旁、丙男站在被告身後;隨後,乙男伸手鉤住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拉向自己,甲男則伸出右手搭在告訴人左肩上、靠向告訴人貌似說話,旋即,乙男即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甲男趁告訴人因疼痛彎腰時,自告訴人背後揮擊告訴人頭部,當時被告皆在告訴人身旁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71至74頁);足見被告與甲、乙、丙男乃一同自巷口走向該店後門,而非被告單獨在某處接受甲、乙、丙男探詢告訴人身份,且是經由被告勾搭告訴人肩脖處之方式,向甲、乙、丙男指認告訴人之身分,甲男、乙男才為攻擊行為,核與告訴人前稱:「他當時嗆聲說要找人來」,被告有向該3人說「就是這個人」一語相符,亦徵告訴人上開指訴並非子虛,堪可採信;是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當天沒有發生爭吵糾紛」、「與告訴人沒有糾紛或仇隙」、沒有說「就是這個人」云云(見偵卷第10頁、第64頁),顯然已有避重就輕、推諉己身責任,則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可信,即有疑慮。
⒉再審酌一般常情,當發現鬥毆時,即使為求自保而無上前勸
阻,亦會協助撥打電話或呼叫路人、引起他人注意,以救助遭毆打之人。而被告於本案攻擊行為中雖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但至第一段監視器畫面時間23時1分許結束前,始終在旁觀看,毫無勸阻、撥打電話或呼叫他人救援之舉動。另觀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的行動:
⑴畫面時間22時58分5秒至10秒許,告訴人因欲掙脫甲男、乙
男之毆打而略向後退時,原本在畫面左側處旁觀之被告,即起身往告訴人身後移動,並於畫面時間22時58分16秒許,移動至告訴人身後之巷道旁汽車停靠處,轉身倚靠汽車,繼續旁觀(見本院卷第64頁勘驗筆錄及第78至79頁翻拍照片);倘若被告毫無關係、僅為單純之旁觀者,何需在意告訴人之動向,而於告訴人向後掙脫時,刻意變換位置至告訴人身後,欲確保告訴人不會趁隙逃脫?⑵另於畫面時間22時58分31秒至47秒許,有路人行經案發現場
時,甲、乙、丙男因背對該路人,倚靠在汽車旁觀之被告立即起身走向案發現場並面向毆打處,甲、乙男即停止拉扯告訴人,告訴人因而趁隙逃入店內,被告則在後門處向店內張望(見本院卷第65頁勘驗筆錄及第81至82頁翻拍照片);甲、乙、丙男並於畫面時間22時58分48秒許往巷口移動,乙男離去前,尚與被告有短暫交談(見本院卷第65頁勘驗筆錄)。假使被告所辯為真,伊並非本案之關係人,則何以有路人行經該處時,未向該路人請求協助,反而是上前向鬥毆之人示警,且在告訴人進入店內後,猶在後門處向店內張望,並於乙男離去前與之短暫交談?⑶又於第二段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2時59分34秒許,被告與甲
男、乙男「再次」一同自巷口返回案發現場處,甲男、手持紅色棒狀物之乙男欲進入該店內時,被告尚能暫時伸手拉住此2人之行動(見本院卷第65頁勘驗筆錄),可見被告並非無力勸阻,則何以在告訴人躲入店內前,對甲男、乙男之攻擊行動毫不制止而冷眼旁觀?是由被告上述總總舉措,其與甲、乙、丙男間存有聯繫當無疑慮;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基於當天還是那裡的員工,我有向此3人說要怎麼樣不要進到店裡去一語(見本院卷第69頁),如若甲、乙、丙男並非被告招約而來,此3人對於被告的要求何需理會?益徵本案應是被告與告訴人當日口角爭執後,被告為應下班後與告訴人間之談判,而邀約
甲、乙、丙男3人到場,甲男、乙男進而出手毆打、教訓告訴人,而在告訴人躲入店內後,被告為免波及店內,方制止甲男、乙男之行動無疑。
⒊準此,被告與上開3人就傷害告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一節,堪可認定;被告前揭辯解,顯係犯後狡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共同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嘉麟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年以下提高至5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是核被告許嘉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甲男、乙男數次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皆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與甲、乙、丙3男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邀約他人共同
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屬不當,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